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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昌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勇,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5月15日、2016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至2017年6月30日止)。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昌勇在射阳县合德镇条心居委会四组被害人陈某租住处,盗窃作案2起,窃得笔记本电脑1部、电动自行车1辆,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820元。被告人陈昌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昌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昌勇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昌勇在射阳县合德镇条心居委会四组被害人陈某租住处,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2起,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电动自行车1辆,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8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昌勇在被害人陈某租住处,趁无人之机,推门入室,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得人民币700元。2.2016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昌勇在被害人陈某租住处,趁无人之机,窃得“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因陈某通过朋友向陈昌勇索要而返还给被害人。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车辆价值2120元。被告人陈昌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孙某、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昌勇的供述和辩解;5.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7.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勇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昌勇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昌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移送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其中一万五千元已移送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本案所涉未退还赃物笔记本电脑1部,责令被告人陈昌勇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娥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