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国良与陈浩忠、陈广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良,陈浩忠,陈广添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951号原告:黄国良,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秀,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忠,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广添,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黄国良与被告陈浩忠、陈广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忠、陈广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1043.09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1‰/天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为149842.39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费及上落车人工费、过磅费共14846.8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钢管租赁价格为110元/吨,具体租赁数量以送货单为准;甲方材料进场之前必须付清押金,每月5日为双方结算上月租金的时间,乙方需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个月的租金,如逾期支付,每日加收付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补偿;来回车费及上落车人工费由乙方负责。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11043.09元,车费上落车人工费、过磅费共14846.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各一份,送货单四份,退货单十三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浩忠、陈广添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陈浩忠、陈广添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捺印,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黄国良,承租方陈浩忠;乙方租用甲方建筑用材料一批,具体数量及租金为48钢管(6米)41.2吨,月租单价110元;租用期限为租用材料进场的12个月,所有租用材料如租期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甲方材料进场之前乙方必须付清押金,每月5日为双方结算上月租金时间,乙方须在每个月的15日前付清上个月租金,如逾期支付,按每日加收该付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补偿;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扣租金,待双方结清所有款项后押金一次性退回乙方,乙方在收到押金后再付清欠款,押金的具体金额以出租方收据为准;来回车费及上落车人工费由乙方负责。原告分四次向原告送货,2013年9月12日的送货单记载“新钢管(6米)41.2吨,已收租金3个月共13596元”;2013年9月24日的送货单记载“新钢管(6米)100吨,已收租金3个月共33000元”;2014年1月6日的送货单记载“6米钢管120吨,已收租金3个月共32400元”;2015年1月28日的送货单记载“钢管(2-3米)31.7吨”;四份送货单上均由被告陈广添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共分十三次向原告退还钢管及扣件等,原告确认超出原告送货部分的钢管及扣件可用于抵扣租金,送、退货情况详见下表:日期送货退货2013/9/126米钢管41.2吨2013/9/246米钢管100吨2014/1/66米钢管120吨2014/10/145-6米钢管39.36吨2015/1/282-3米钢管31.7吨2015/5/271-2米钢管31.7吨2015/7/315-6米钢管31.8吨2015/9/235-6米钢管31.47吨2015/11/134-6米钢管20.16吨2015/12/24-6米钢管36.5吨2015/12/283-4米钢管2吨5-6米钢管28.15吨2016/6/15-6米钢管18.77吨2016/6/225-6米钢管16.83吨1-4米钢管2吨2016/6/265-6米钢管26.15吨2016/6/271-4米钢管18吨5-6米钢管6.07吨扣件0.51吨2016/7/171-4米钢管3.5吨5-6米钢管19.22吨扣件2.18吨2016/7/201-4米钢管6.06吨5-6米钢管13.3吨铁网8.83吨扣件6.7吨原告庭审时确认由于钢材价格下降,原、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1月6日送货单记载的钢管价格下调为90元/吨,2015年1月28日送货单上记载的钢管价格下调为80元/吨。原告另确认被告陈广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68050元租金,多退的货物可抵扣租金150367元,送货时已收取的押金共计78996元可用于抵扣租金,以上可用于扣减租金的金额合计4974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确认2014年1月6日送货单及2015年1月28日送货单的钢管单价下调为90元/吨和80元/吨,对原告自认的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及退货单,本院计算原告四次送货的租金价格如下:41.2吨6米钢管租金为61930元(租期起算日均为2013年9月12日;租期届满日分别为39.36吨计至2014年10月14日,1.84吨计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单价为110元/吨/月);100吨6米钢管租金为269863.07元(租期起算日均为2013年9月24日;租期届满日分别为29.96吨计至2015年7月31日,31.47吨计至2015年9月23日,20.16吨计至2015年11月13日,18.41吨计至2015年12月2日;租金单价为110元/吨/月);120吨6米钢管租金为296983.38元(租期起算日均为2014年1月6日;租期届满日分别为18.09吨计至2015年12月2日,28.15吨计至2015年12月28日,18.77吨计至2016年6月1日,16.83吨计至2016年6月22日,26.15吨计至2016年6月26日,6.07吨计至2016年6月27日,5.94吨计至2016年7月17日;租金单价为90元/吨/月);31.7吨2-3米钢管租金为10059.47元(租期自2015年1月28日计至2015年5月27日;租金单价为80元/吨/月);租金合共638835.92元。原告确认被告陈广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68050元租金,多退的货物可抵扣租金150367元,送货时已收取的押金共计78996元可用于抵扣租金,以上可用于扣减租金的金额合计497413元,对原告自认的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扣减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后,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1422.92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租金的数额按111043.09元计算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依《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的违约金为20000元,之后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车费及上落车人工费、过磅费,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忠、陈广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国良支付租金111043.09元及违约金(计至2017年3月2日的违约金为20000元,之后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7.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国良负担1426.25元,由被告陈浩忠、陈广添负担129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