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玉屏县新兴水泥制品厂与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抚溪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屏县新兴水泥制品厂,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抚溪江分公司,刘佐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2民初245号原告:玉屏县新兴水泥制品厂,机构代码L42343805,住所地玉屏县皂角坪村。经营者,刘安良,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大龙老汽车站后面高楼。法定代表人:刘云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抚溪江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抚溪江村后锁组。负责人:刘佐成,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佐成,男,50岁,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玉屏县新兴水泥制品厂与被告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抚溪江分公司、刘佐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玉屏县新兴水泥制品厂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玉屏县新兴水泥制品厂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玉屏县新兴水泥制品厂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玉屏县新兴水泥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张 江 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瞿政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