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源,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6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达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源,被上诉人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玲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达建设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711367.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恒达建设集团按照约定的检验方式对天瑞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进行试块检验,结果显示天瑞公司供应的部分混凝土不符合强度等级要求;天瑞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导致涉案工程部分主体梁柱抽检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为此,恒达建设集团委托上海沪江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涉案楼房进行碳纤维片加固框架后,涉案工程才通过主体验收合格,给恒达建设集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以恒达建设集团与天瑞公司未约定混凝土质量保证期和未向天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为由,认定天瑞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天瑞公司辩称,其在一审中举证的《主体混凝土回弹专项方案》明确说明标准养护下的混凝土试块全部合格,恒达建设集团所称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是由于恒达建设集团在低温条件下早期养护不到位造成的,并非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达建设集团支付天瑞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85965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恒达建设集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天瑞公司赔偿其因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恒达建设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1711367.37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3日,恒达建设集团中标凤阳县板桥镇桥西安置区二期13#、14#、15#、16#、17#、20#楼的土建工程。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天瑞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向恒达建设集团承建的15#、16#、17#楼供应4597.5方量的混凝土,总价款1459650元。恒达建设集团已支付60万元,余款859650元迟未给付。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24日,凤阳县建筑材料实验室对恒达建设集团承建的15#、16#、17#楼进行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检验出有部分混凝土强度不达标。2014年4月21日,恒达建设集团桥西安置房二期项目部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其所承建的桥西安置房15#、16#、17#楼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抽检,检测出部分框架柱和顶梁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和强度等级要求。为此,恒达建设集团委托上海沪江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15#、16#、17#楼进行碳纤维片材加固框架。2014年7月3日,15#、16#、17#楼通过主体验收。恒达建设集团发现检验出有部分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以及部分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和强度等级要求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天瑞公司以任何形式提出过质量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恒达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承建的桥西安置房15#、16#、17#楼部分抗压强度以及部分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和强度等级要求,尚不足以证明系天瑞公司出售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对于其要求对所承建的桥西安置区15#、16#、17#楼混凝土检测质量不合格与天瑞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天瑞公司与恒达建设集团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对标的物有质量以任何形式约定保证期,其接收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4月14日。恒达建设集团在发现15#、16#、17#楼部分抗压强度以及部分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和强度等级要求后,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天瑞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故对其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天瑞公司与恒达建设集团买卖混凝土有送货单、调价函、对账单在卷佐证,且双方对买卖的混凝土方量和价款均无争议,恒达建设集团应当给付尚欠天瑞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和相应的利息。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859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02元,合计325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达建设集团举证如下:(2017)皖1126民初200号案件的诉讼材料一套(民事诉状一份、商品砼加工合同一份、结算表二份、应诉通知书一份、传票一份),证明:恒达建设集团承建的涉案工程13#、14#、20#楼,使用的是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该三栋楼的施工、监理及施工时间均与15#、16#、17#楼相同,但13#、14#、20#楼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说明天瑞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天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量问题不可以通过类比的方式进行推理。庭审中,法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庭后提交凤阳县建筑材料试验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天瑞公司提交了35份《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证明:天瑞公司向恒达建设集团供应的混凝土在标准养护条件下全部合格,没有质量问题。恒达建设集团未提供。恒达建设集团质证认为:对上述35份《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天瑞公司无法证明该35份报告中检测的混凝土试块是从天瑞公司供应到恒达建设集团涉案工地的混凝土中取样制作而成,即使报告显示全部合格,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恒达建设集团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天瑞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恒达建设集团举证的诉讼材料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天瑞公司举证的35份《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其上载明的委托单位是恒达建设集团,工程名称是凤阳桥西安置小区二期,见证人是彭广超,与恒达建设集团在庭审中陈述的试块送检情况相吻合,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达建设集团、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凤阳县建筑材料试验室四方共同确定由彭广超担任凤阳县桥西安置房13#-17#、20#楼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凤阳县建筑材料试验室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显示彭广超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恒达建设集团建设的凤阳桥西安置小区二期15#、16#、17#楼使用的混凝土所制作的试块在标准养护条件下全部合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达建设集团对于其与天瑞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859650元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天瑞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达建设集团称天瑞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凤阳县建筑材料试验室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及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恒达建设集团举证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均是自然养护(同条件养护)条件下的检测报告,虽然其中存在部分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达标的情况,但结合恒达建设集团出具的《主体混凝土回弹专项方案》来看,其认可标准养护条件下的混凝土试块经检测全部合格,并自称自养试块经检测未达设计强度的原因可能是1-2月期间气温较低、早期养护不到位所致,不能直接认定天瑞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另,《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仅是对现龄期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即使存在不达标的情况,亦不能作为认定天瑞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天瑞公司调取的35份《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均显示标养条件下的混凝土试块强度全部达到或超过设计强度等级,恒达建设集团对上述35份《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不予认可,称凤阳县建筑材料试验室检测的混凝土试块是天瑞公司自行制作并送检的试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恒达建设集团在庭审中陈述,凤阳县建筑材料试验室进行标准养护的混凝土试块是由恒达建设集团、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凤阳县建筑材料试验室四方指定的见证人彭广超见证取样并送检的,现又称送检的混凝土试块是天瑞公司自行制作并送检,前后矛盾;且《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中显示“见证人”是彭广超,与恒达建设集团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恒达建设集团针对《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发表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恒达建设集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天瑞公司向其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天瑞公司承担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达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8元,由上诉人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