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悦珍、夏保全与丁兆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珍,夏保全,丁兆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322��原告张悦珍,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X****XX。原告夏保全,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X****XX。被告丁兆存,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张悦珍、夏保全与被告丁兆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豆浩杨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珍、夏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兆存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我们这购买轮胎,价款为4,660.00元,被告为我们出具欠条。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轮胎款4,660.00元,交通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4张。主要证明被告欠二原告轮胎款4,660.00元。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在二原告处购买胎,欠二原告轮胎款700.00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5月20日,被告在二原告处购买胎,欠二原告轮胎款1,520.00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6月8日,被告在二原告处购买胎,欠二原告轮胎款610.00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4月8日,被告在二原告处补胎,欠二原告补胎款1,800.00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欠款合计4,630.00元。经二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二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660.00元,交通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二原告4,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二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兆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悦珍、夏保全4,6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悦珍、夏保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丁兆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豆浩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