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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贺康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康艳,李少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285号原告:贺康艳,女,汉族,居民,住招远市。原告:李少倩,女,汉族,居民,住招远市。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光大国际金融中心。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鑫,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康艳、李少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康艳、李少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亲属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齐鲁平安福意外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死亡限额5万元,伤残限额5万元,医疗费1万元。2016年10月1日,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单方肇事不治死亡,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时遭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齐鲁平安福意外保险”,保单为卡式保险,在开卡过程中,网页会自动弹出《保险条款》,条款中关于“无证驾驶拒赔”的免责条款已经加粗加黑,而且只有阅读完保险条款,才能完成开卡流程。投保人是无证驾驶摩托车单方肇事,无证驾驶属于禁止性规定,也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且关于该项免责条款,被告对投保人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因无证驾驶受到损害,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上面贴有标注保险单号、生效日期的字条的齐鲁平安福保险卡一张,证实在被告处投保,还证实被告保险代办员给付该卡时就是这样的,密码已刮开,没有保险条款。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该卡由投保人自行上网开卡,在开卡过程中,网页自动弹出《保险条款》,条款中关于“无证驾驶拒赔”的免责条款已经加粗加黑,如果投保人未进行全文阅读,无法继续下一步操作,则保险卡无法完成开卡,被告对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主动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2、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证实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期间,投保人遭受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通过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对该保险条款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该保险条款是被告打印的条款,该条款不能反映保险条款原件的真实特征,保险公司代办员给付投保人保险卡时未提交保险条款,也未向投保人说明,主张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康艳系李某某之妻,原告李少倩系李某某之女。2016年3月22日,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齐鲁平安福意外保险,其交纳100元保费后,保险公司代办员给付了一张上贴有标注保险单号、生效日期的字条的齐鲁平安福保险卡2代,未提交保险条款,该卡密码已刮开,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5万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2016年10月1日18进50分,李明堂驾驶鲁F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邹格庄村东时,摔倒,致车损、人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日死亡。李某某在招远市人民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26302.04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时遭拒。另查: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人是否就“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齐鲁平安福意外保险,其交纳100元保费后,保险公司代办员给付了一张上贴有标注保险单号、生效日期的字条、密码已刮开、已激活生效的齐鲁平安福保险卡2代,被告并未主动提供保险条款,被告虽主张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李某某提供保险条款,就免责条款向李某某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李某某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5万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负责赔偿的辩论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贺康艳、李少倩保险金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