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乔治忠与谢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治忠,谢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1577号原告:乔治忠,男。被告:谢永军,男。原告乔治忠与被告谢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治忠、被告谢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治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21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底,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共计2344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短期内付清此款,但被告并未遵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付款19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1540元的欠条,并再次承诺短期内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谢永军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出售玉米,被告收到玉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证实,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售了的玉米,被告谢永军应当按照全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21540元的事实由欠条及被告本人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21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军支付原告乔治忠玉米款215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已减半),由被告谢永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肖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赵亚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