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运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运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运敏,绰号王骆驼,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运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皖1302刑初86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运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王运敏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三、对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7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王运敏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杨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运敏及其辩护人孟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刑初86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蔡玉良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开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函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被告人王运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经审理认为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提出以下意见,请重新审理时予以查清:1、你院判决认定“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民警将涉嫌进行毒品交易的王运敏和吸毒人员贺海龙当场抓获”中的“当场”与证人贺海龙证言、被告人王运敏供述均不符,贺海龙称其是在走到外环路时被民警抓获。侦查机关是如何得知二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为什么不在交易现场实施抓捕?2、侦查人员从贺海龙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根据贺海龙的证言即认定为王运敏卖给他的证据不足,贺海龙本人系吸毒人员,不能排除其自带的合理怀疑。3、请补查现场称重时,王运敏是否确认,为什么只有贺海龙签字,没有王运敏认可签字。4、王运敏供述他被抓时身上有大概670元,因他儿子当时生病住院,这个钱是其给儿子看病的钱,与侦查机关扣押的600元数额不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