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保军与胡庆杰、于爱枝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胡庆杰,于爱枝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936号原告:王保军,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庆杰,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于爱枝,女,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漯河市召陵区,系胡庆杰妻子。原告王保军诉被告胡庆杰、于爱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杰、于爱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初,原告在被告胡庆杰处分别多次代运商品,被告胡庆杰把商品代运后,收到的货款迟迟不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胡庆杰催要欠款,被告胡庆杰向原告打欠条一份。现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庆杰、于爱枝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庆杰、于爱枝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保军称其委托胡庆杰开办的漯上快运运送货物,货款由胡庆杰代收,货物送到后,被告未将货款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胡庆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兄弟商行现金(12980元)(壹万贰仟玖佰八十元),胡庆杰,2016.3.20号”。10月22日,胡庆杰支付了1000元。后原告索要该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兄弟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王保军为其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胡庆杰运送货物,货款由被告胡庆杰代收,被告胡庆杰收到货款后,应当将货款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胡庆杰未给付原告货款,只是出具了欠条一份,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在被告胡庆杰未交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王保国要求被告胡庆杰归还货款1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庆杰、于爱枝应共同向原告王保军归还货款11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爱枝、胡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保军归还货款11980元;二、驳回原告王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爱枝、胡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