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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寇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630号原告:寇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甲(系原告寇某某父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丕勋,系大连庄河市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张某某叔叔),男。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甲、刁丕勋,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日经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8月,原告离家在庄河服装厂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张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寇某某离婚,如果寇某某坚持离婚,要求寇某某返还人民币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寇某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经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相处不睦。寇某某于2013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上述事实有婚姻情况查询表和寇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寇某某与张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双方相处不睦,但寇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所述,对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寇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