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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彩云、王馨悦等与邹家祥、邹家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云,王某,王明君,吴静,邹家祥,邹家全,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861号原告:李彩云,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王某,女,200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学生,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王明君,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吴静,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家祥,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沙湾县。被告:邹家全,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营业场所: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团结南路59号。负责人:李洪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营业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云、王某、王明君、吴静与被告邹家祥、邹家全、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商贸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被告邹家祥、邹家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德商贸运输公司、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云、王某、王明君、吴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83070.20元-110000元)×40%=389228.08元,389228.08元+110000元-20000元=479228.08元;1、死亡赔偿金525493.20元(26274.66元/年×20年=525493.20元);2、丧葬费30457元(60914/年÷2=30457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65960元(父亲19415元/年×20年=388300,孩子19415/年×8年÷2=77660);4、误工费5010元(60914.40/年÷365天×3人×10天);5、交通费27500元(5人×5500元/人);6、住宿费4500元(5人×150元/天×6天);7、看管费、拖车费、运费、车辆通行费计6750元;8、鉴定费74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83070.2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日4时50分许,王宏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G216A-585KM+200M处时(乌市-大黄山方向),因操作不当尾随碰撞前方向同向载货超载低速行驶的由邹家祥驾驶的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新BN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王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阜康市高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家祥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家祥、邹家全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二被告无责。被告汇德商贸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未到庭,但递交答辩状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次要责任(30%)比例予以赔偿,根据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超载免赔10%,故在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金额时应扣除免赔的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诉讼送达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未到庭,但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次要责任(30%)比例予以赔偿,根据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超载免赔10%,故在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金额时应扣除免赔的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诉讼送达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一)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死亡证明1份;结婚证1份、证明2份;户籍登记卡5份;王明君诊疗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车辆看管费、过路费收据各1张;鉴定费发票4张(车辆鉴定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血液酒精检测600元、王明君劳动能力鉴定800元);(二)被告邹家祥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3份;(三)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提供: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挂车行驶证、商业三者险保单、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保险条款各1份。上述证据,被告汇德商贸运输公司、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明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物业费收据1份、不动产发票1份、水电费发票2张,证实死者王宏和四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经质证,被告邹家祥、邹家全认为李彩云以个人名义购房,其为商业投资,不能证实其实际居住地。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死者亲属处理丧事花费交通费27500元,经质证,被告邹家祥、邹家全认为票据记载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不能证明与办理丧事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017年1-3月期间机票和火车票,不能证实与处理丧事之间的关联性,但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死者直系亲属因处理丧事,支付交通费亦属合理、必要,因此,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住宿费票据4张,证实死者亲属处理丧事支付住宿费416元,经质证,被告邹家祥、邹家全认为住宿人与来疆处理丧事乘坐交通工具人员不一致,且死者岳父居住在新疆,系探望亲属费用,与处理丧事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住宿均发生在2017年2-3月期间,不能证实与处理丧事之间的关联性,且住宿人非死者直系亲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支付住宿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4时50分许,王宏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G216A-585KM+200M处时(乌市-大黄山方向),因操作不当尾随碰撞前方向同向载货超载低速行驶的由邹家祥驾驶的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新BN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王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阜康市高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家祥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看管费、拖车费、运费、车辆通行费计6750元,支付交通事故鉴定费、法医鉴定费、血液酒精检测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计7400元,原告王明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邹家祥、邹家全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被告邹家祥与被告邹家全系兄弟,事故车辆×××(新BN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兄弟二人合伙出资购买,被告邹家全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汇德商贸运输公司营运,事故车辆×××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新BN5**(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死者王宏于2016年9月2日因事故死亡,原告李彩云系死者妻子,原告王某系死者女儿,原告王明君、吴静系死者父母,死者王宏生前住所地为辽宁省海城市海州区曙光社区。本院认为:根据死者王宏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其承担70%责任,被告邹家祥承担30%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邹家祥系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扣除免赔10%后。根据主、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交纳保费比例,由承保商业险的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按7:3比例分担。鉴定费7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邹家祥、邹家全系合伙经营事故车辆,故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向原告赔偿,被告汇德商贸运输公司对被告邹家祥、邹家全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5493.20元(26274.66元/年×20年),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明君生活费465960元(19415元/年×20年=388300),根据被扶养人王明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其配偶吴静亦负有扶养义务的事实,结合扶养人生前住所地,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20年获赔年限,本院予以认定58245元(19415/年×20年×30%÷2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77660元(19415/年×8年÷2),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10元(60914/年÷365天×3人×10天,因处理丧事可致使相关人员收入减少,故本予以予认定3504.64元(60914/年÷365天×3人×7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500元,根据死者亲属处理丧失需支付合理、必要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0元;6、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500元(5人×150元/天×6天),因该费用与处理事故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主张的看管费、拖车费、运费、车辆通行费计6750元,有票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400元,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18509.84元,由被告人保财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30%责任比例,扣除免赔10%后,赔偿原告162299.66元的70%,即113609.76元【(718509.84元-7400-110000)×30%×90%×70%】,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689.89元【(718509.84-7400-110000)×30%×90%×30%】。超载免赔款18033.29元及鉴定费7400元的30%即2220元,合计20253.29元,由被告邹家祥、邹家全赔偿;扣除被告邹家祥、邹家全已赔偿的20000元,被告邹家祥、邹家全还应赔偿原告253.29元;被告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彩云、王某、王明君、吴静各项经济损失223609.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彩云、王某、王明君、吴静各项经济损失48689.89元;三、被告邹家祥、邹家全赔偿原告李彩云、王某、王明君、吴静253.29元;被告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彩云、王某、王明君、吴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8元,其他费用640元,合计9128元,由原告李彩云、王某、王明君、吴静负担4108元;由被告邹家祥、邹家全负担5020元,被告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晓良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