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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涂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涂万华,瞿坤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主要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宗荣,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万华(曾用名谭万华),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坤荣,男,汉族,1992年2月17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万华、瞿坤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贵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涂万华不合理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虽然对贵J×××××号南骏自卸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无异议,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刘学盛,一审未追加刘学盛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只出具事故证明及问询笔录,未进行责任划分,不能证实投保车辆贵J×××××号车在事故中承担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贵J×××××号南骏自卸低速货车已被瞿坤荣销毁,不能证实就是承保标的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合理。涂万华、瞿坤荣均未作答辩。涂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涂万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检查费3700元、误工费(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定残之日2015年9月28日止,另加后续治疗期20天)282天×120元/天=33840元、护理费95天×120元/天×2人=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100元/天=95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50%=225482.1元、后续治疗费30410元、交通费2000元、赡养费(谭修祥、涂启凤、刘兴菊)15851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7548.743元。由瞿坤荣承担60%责任、涂万华自行承担40%责任。2、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瞿坤荣、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0日16时左右,涂万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瞿坤荣驾驶的车牌为贵J×××××号农用车(低速货车)在贵定县××岩底下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涂万华撞击在瞿坤荣车辆的左后侧。因涂万华受伤严重,瞿坤荣将其送往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涂万华住院74天至2015年3月25日出院,产生的医疗费76545.35元均为瞿坤荣支付,后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0955.34元,瞿坤荣实际支付医疗费用35590.01元。2015年6月25日涂万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356.5元,2015年7月3日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522.5元。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涂万华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六级,需后续治疗费3041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后双方向交警部门申请处理,但因现场已被破坏,交警部门未能对该起事故作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调查证人后,出具了一份事故说明,证实涂万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瞿坤荣驾驶的农用车在贵定县××岩底下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审另查明,贵J×××××低速货车于2014年8月11日以刘学盛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涂万华七岁时,其生父涂啟文(已故)和生母刘兴菊(生于1941年9月4日)将其过继给未生育子女的姑父母即贵定县旧治镇文江村印把山寨18号村民谭修祥和涂启凤夫妇为养子女,涂万华与养父母共同生活至今。谭修祥生于1940年12月3日,涂启凤生于1944年9月28日。原审中,瞿坤荣称事故车辆已经转让,不提供其车辆投保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范操作,安全、文明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涂万华驾驶摩托车未与瞿坤荣驾驶在前面的贵J×××××货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事故,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致其本人人身伤残,存在严重过错行为;瞿坤荣在事故发生后涂万华受伤严重不能报警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及时报警义务,其家人将车辆撤离现场,导致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责任无法划分认定,也存在过错。所以事故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涂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瞿坤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贵J×××××机动车已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案发事实,由瞿坤荣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人保财险贵定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均不是法律规定责任免除的情形或条件,其意见不予采纳;瞿坤荣认为其没有责任不该赔偿的辩解,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涂万华的诉请中:1、检查费3700元,鉴定费1300元。提供票据有2015年6月25日涂万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356.5元,2015年7月3日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522.5元,合计879元,确实用于涂万华伤情,可以认定;没有证据的鉴定费不予认定。2、误工费。因涂万华是农业户口,误工费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8873元/年÷365天×261天(2015年1月1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7796.86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六级,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386.87元/年×20年×50%=73868.7元。4、护理费。涂万华住院74天,虽然按照医疗机构明确意见,需二人护理25天,需一人护理49天,但瞿坤荣及其亲属已在医院实际看护,故护理费按照涂万华亲属一人护理认定,并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以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74天×1人=6936.54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涂万华主张每天100元,符合贵定县地域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予确定,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00元/天×74天=74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涂万华从小过继给谭修祥、涂启凤夫妇并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收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涂万华仅对其养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对其生母刘兴菊无扶养义务。因谭修祥、涂启凤均系农业户口,应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谭修祥年满75周岁,计算5年;涂启凤71岁,计算9年。因二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在5年期间均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二人共同计算9年,为6644.93元/年×9年=59804.37元。7、交通费。涂万华主张2000元,提供5张票据,合计141元。该院根据其病情、就医地点、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和鉴定实际往返的实际需要,认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涂万华主张30000元,酌情支持10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需要30410元,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218094.97元。对涂万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8094.97元+35590.01元(医疗费)=253684.98元,应由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先承担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后,余款133684.98元的30%即40105.5元,由瞿坤荣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5590.01元,还应赔偿4515.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涂万华一十二万元整(¥120000元);二、瞿坤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涂万华四千五百一十五元五角(¥4515.5元);三、驳回涂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涂万华承担2055元,瞿坤荣承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交通事故参与人因救治伤员等原因撤离现场,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但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涂万华因追尾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认定瞿坤荣未履行报警义务且将车辆撤离现场而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客观,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贵J×××××号南骏自卸低速货车为瞿坤荣向同村村民刘学盛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由原车主刘学盛向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庭审中,已提交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事实。由于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承保贵J×××××号南骏自卸低速货车的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未有证据证实原车主刘学盛在本案中需承担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因此对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关于应当追加刘学盛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贵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佑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