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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彭铜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218号罪犯彭铜,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海法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彭铜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2011年7月15日经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揭中法刑执字第11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区表扬3次,监狱表扬5次;2015年上、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一、二、三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一监区后勤分监区文艺队18名罪犯排名第1名。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执行机关报减幅度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彭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刑期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