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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中顺与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顺,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1行初12号原告刘中顺,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刘开义,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法定代表人曹阳,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宗文,男,该分局民警,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中顺诉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强制戒毒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中顺于2017年4月1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中顺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中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中顺负担。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青人民陪审员  桂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