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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飞勇、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飞勇,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陈莎莹,石虹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2790号申请执行人李飞勇,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漩门。法定代表人:陈守坚,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陈莎莹,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陈守坚继承人,住玉环县。被执行人石虹艳,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李飞勇与被执行人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陈莎莹、石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已经于2016年7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600000元及利息,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9800元,申请执行费8400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莎莹在继承案外人陈守坚遗产范围内有限承担,但本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莎莹继承财产的相关线索。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石虹艳在全省各金融机构均无可供执行存款线索,在车辆管理部门无权属登记信息;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有被执行人石虹艳与案外人陈守坚共同共有的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渔岙居住小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25730、125729号),已被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以(2015)台玉商初字第2655-1号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处房产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市玉环县支行设定抵押人民币100万元,向曾建新设定抵押人民币40万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在要求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拍卖、变卖;查有被执行人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玉环县芦浦镇漩门的厂房,已被我院依法拍卖,经参与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共得款人民币264874元。另查被执行人石虹艳去向不明,本院已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决定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3月15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有异议可于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27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倪孔波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毛秋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