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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与胡宏君、陈家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胡宏君,陈家妹,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路9号。主要负责人:胡咏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航,男,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宏君,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妹,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破产管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胡宏君、陈家妹、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城建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首创房地产公司涉嫌违法犯罪已被芜湖县公安局审查,但并无刑事立案依据。即便刑事立案属实,并不必然推定本案借款亦属犯罪事实,且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创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胡宏君、陈家妹未作答辩。工行城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宏君、陈家妹偿还贷款本金277541.99元、利息19612.5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2、胡宏君、陈家妹与工行城建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工行城建支行对抵押物阳光半岛37幢101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首创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创房地产公司因涉嫌违法犯罪已被芜湖县公安局审查,该案借款合同有可能涉嫌犯罪,建议公安机关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工行城建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首创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工行城建支行起诉,并无不妥。综上,工行城建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蔡 俊审 判 员  朱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红梅书 记 员  鲁晨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