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明杰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初19号原告周明杰,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委托代理人邱姣清(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章伟伟(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邱春,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家辉(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因认为被告不履行制定公示低限安置标准及操作规程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姣清、章伟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东区政府)作出东政发[2013]29号批复,同意仇毕社区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上述批复作出后,江东区政府没有按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并公示低限安置标准及操作规程。江东区政府没有履行制定公示讼争法定职责,致使原告、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街道不知道怎样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原告无法享受低限待遇。综上,被告没有履行制定公示低限安置标准及操作规程的法定职责违法,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一、低限安置的具体标准及操作规程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能够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未制定公示低限安置标准及操作规程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低限安置的具体标准和操作规程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江东区的低限安置标准为每户30平方米及申请低限安置的程序,因此,江东区政府无需另行制定低限安置的具体标准及操作规程。另外,原告实质是不服被告的东郊街道办事处认定其不符合低限安置条件的行为,对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申275号行政裁定已经作出再审结论,即原告不符合低限安置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诉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低限安置标准及操作规程性质上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可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没有履行制定公示低限安置标准及操作规程的法定职责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亦不属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明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贺 磊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锦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