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2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蔚与陆民贤、江宇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蔚,陆民贤,江宇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2704号原告:黄蔚,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系广西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委托代理人:朱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民贤(曾用名:陆民园),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委托代理人:阮文山,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宇苗,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广西武宣县人,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黄蔚诉被告陆民贤、江宇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红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蔚的委托代理人朱雷,被告陆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文山、被告江宇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蔚诉称:2016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陆民贤驾驶桂A×××××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武鸣香山大道从马山往南宁方向在辅道内行驶,原告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在辅道内相对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民贤驾驶机动车经路口未注意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过错相对严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过错相对轻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当天原告到人民医院就诊后因考虑医疗费过高而退院选择到武鸣区双桥合美传统骨伤科诊所就诊,期间被告陆民贤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结合病情,原告住院30天,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期间住宿费按30元/天,应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应为3000元。出院后医生嘱咐全休三个月。原告作为广西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因该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上班,产生了误工费,按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4684元,误工天数为120天,误工费为14895元。因为被告陆民贤存在逃逸行为,本案事故中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陆民贤驾驶摩托车属于被告江宇苗所有,发生事故后其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陆民贤赔偿原告交通肇事导致误工费14895元、住院住宿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判令被告江宇苗对被告陆民贤的上述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黄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2、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工作公司情况;3、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所报告单,拟证明事故导致原告损害的事实;4、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5、武鸣区双桥合美传统骨科诊所住院情况表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到诊所救治的情况。被告陆民贤辩称,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相关费用的就诊机构资质有异议,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到医院就诊后未住院,之后私自到诊所就诊,伤情如何,就诊费用是怎样,答辩人不得而知,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误工费等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在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已给付原告3500元,已经足够原告就医,答辩人不需再承担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民贤向本庭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被告已从江宇苗处购买,江宇苗不需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江宇苗辩称,肇事摩托车是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在2014年12月3日已将车辆以5000元的价格转卖了陆民贤,没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车辆一直都是由陆民贤使用和管理的,发生事故也是陆民贤自身行为导致,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宇苗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陆民贤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香山大道从马山往南宁方向在辅道内行驶,原告黄蔚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对方向在辅道内逆向行驶,于晚上23时55分,原告黄蔚驾车左转弯往教师新村大门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民贤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逃逸。2016年3月7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4501227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民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4日,原告前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救治,放射科诊断报告写明,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可见骨折,骨折断断明显错位。右胫骨踝间隆起可见小斑片状骨质密度影,不除外撕裂性骨折,请结合临床。2016年1月4日,当天就诊门诊费用为102.3元。2016年1月4日入院,当日出院。住院费用为712.06元;上述支出医疗费共814.36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到广西武鸣县双桥镇合美中医骨伤科诊所救治。被告陆民贤给付原告3500元作为医疗费等费用开支。原告系广西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仍在该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陆民贤持有C1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为45012219901202013,有效期为2015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5日。被告陆民贤驾驶的桂A005**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实际所有,是向被告江宇苗以5000元价格购买所得,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宇苗。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以及交通事故的成因等作出的分析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责任认定,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认定。因此,被告陆民贤驾驶机动车经路口未注意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原告黄蔚驾驶非机动车在车辅道内逆向行驶,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被告陆民贤承担本事故5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蔚承担本事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民贤驾驶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由于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对此被告江宇苗也无异议,故被告陆民贤为该车投保义务人。被告陆民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陆民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该次事故中被告江宇苗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黄蔚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根据武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科诊所报告、门诊票据,可知原告确实因为该起事故导致右胫腓骨上段骨折,治疗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就其误工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应举证证明其就医期间收入减少的事实,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就诊诊所的资质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120天误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住宿费,基于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也无相关票据证明支付相应住宿费,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基于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黄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红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芳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