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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5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5199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射阳县佳灵轻纺辅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射阳县佳灵轻纺辅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199号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法定代表人:杨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阳,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颖警,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射阳县佳灵轻纺辅料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千秋镇新联村*组。投资人:胡加林。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射阳县佳灵轻纺辅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射阳县佳灵轻纺辅料厂“厂已关门,无人接收”,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阳县佳灵轻纺辅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助剂的业务往来。2015年12月,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73964元,此后并未履行支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964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暂计2256.6元(73964*4.35%*256/365,自2015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射阳县佳灵轻纺辅料厂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提货单8份、增值税发票3份、货款对账协议1份,均为原件,证明对原告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助剂,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货款73964元。另,原告在供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发生买卖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助剂。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落款日期2015年12月5日的货款对账协议显示,对原告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的助剂,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货款人民币73964元,原告已将上述购货款的发票开给了被告。原告对上述时间供货的开票时间和货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14日发票金额49474元,同一天发票金额7250元,2014年8月16日发票金额28560元。原告认可3张发票金额合计85284元,被告在对账前支付了11320元。原告因在对账后被告未再付款,经催讨无果,于2016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提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对账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发生买卖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对账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对其陈述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举证的提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对账协议等书证,可以确认被告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964元,被告对此负有支付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被告在出具对账协议后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964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县佳灵轻纺辅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964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06元,由被告射阳县佳灵轻纺辅料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