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军烈、张译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军烈,张译文,王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烈,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译文,女,汉族,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丽,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军烈、张译文因与被上诉人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0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军烈、张译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秀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0万元,朱军烈将另外2万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时就通过借条示明的方式支付给王秀丽。同时,王秀丽应提供其取现金2万元的取款记录;2.朱军烈于2014年11月8日还款13.7万元后,向王秀丽发送短信,告知已偿还2009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欠款13.7万元,以上转款品迭后仅剩余额1.3万元,即为短信的“其他零碎小账一并奉还”的意思;3.一审判决对朱军烈、张译文已归还13.7万元的款项品迭目的未作任何说明。被上诉人王秀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秀丽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朱军烈、张译文向王秀丽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2日,王秀丽向朱军烈转账8万元。同年5月11日,朱军烈、张译文向王秀丽补打《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秀丽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此据!借款人:张译文、朱军烈,2014年4月22日”。2009年10月28日,朱军烈、张译文向王秀丽借款7万元,同年12月7日还款2万元。同年12月30日,朱军烈、张译文再次向王秀丽借款6万元,2011年1月24日还款4万元。2014年11月8日,朱军烈、张译文向王秀丽还款13.7万元。朱军烈同日向王秀丽发送短信,载明:“王姐您好,2009年因家里有事,于10月28日向您借了7万元,其中12月7日已还2万元;2009年因买房子(橄榄苑)12月30日又借您6万元,其中2011年1月24日已还4万元(工商6222083602000771623王秀丽)。其他零碎小账一并奉还,请查收。”另查明,朱军烈、张译系夫妻关系。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条、手机短信等。一审认为,朱军烈、张译文对王秀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持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为10万元,通常情况下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即为借款金额。第二,王秀丽转款8万元时间在先,朱军烈、张译文出具借条时间在后,若朱军烈、张译文未收到10万元借款,则不应向王秀丽出具10万元的借条。故王秀丽要求朱军烈、张译文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1月8日转款13.7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的问题。一审认为,首先,双方除存在本案借款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朱军烈在短信中对2014年11月8日前的每笔借款、还款都进行了明确,但未提及本案借款,且称“其他零碎小账一并奉还”。朱军烈、张译文虽辩称,“零碎小账”只是双方之间的客套话,但将10万元借款解释为“零碎小账”,有违常理。其次,如果朱军烈、张译文已还清借款,应收回借条。再次,朱军烈、张译文就同一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书面答辩状中称“已经足额偿还了王秀丽的借款”,在庭审时称“算下来只欠1.3万元”,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王秀丽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其证据更具优势,故对朱军烈、张译文的抗辩理由,一审不予采纳。王秀丽与朱军烈、张译文未约定借款期限,王秀丽可以催告朱军烈、张译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朱军烈、张译文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王秀丽要求朱军烈、张译文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王秀丽要求朱军烈、张译文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综上,对王秀丽要求朱军烈、张译文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军烈、张译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秀丽支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人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朱军烈、张译文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张译文陈述,当时补的借条,载明是10万元,说后面的2万元,回来打到我们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案涉借款的具体金额;二、朱军烈、张译文向王秀丽归还13.7万元是否与案涉借款有关。一、一审中张译文的陈述,10万元中的另外2万元由王秀丽之后打到账户,而朱军烈、张译文在上诉状中称2万元是向王秀丽支付利息,上述陈述存在矛盾,朱军烈、张译文对前述的矛盾之处未作合理性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万元系朱军烈、张译文向王秀丽支付的利息,同时,张译文、朱军烈系转款后补打《借条》,能印证张译文、朱军烈对借款10万元并无异议,故王秀丽主张其向朱军烈、张译文支付借款1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2014年11月8日,朱军烈向王秀丽还款13.7万元,并通过短信告知,从短信内容分析,首先,短信上载明了双方之间的另外2笔借款,对借款、还款金额均有详细表述,但对案涉借款并未涉及;其次,将10万元的借款理解为“零碎小账一并奉上”,仅为朱军烈、张译文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零碎小账”指向为案涉借款10万元,退一步讲,若是指案涉10万元的借款,则根据短信内容“一并奉上”应理解朱军烈、张译文对王秀丽的借款全部偿还,但实质上,朱军烈、张译文针对案涉借款以及短信内容上载明的借款共计23万元(7+6+10=23),朱军烈、张译文已还6万元,还有17万元未还,而当日,还款的金额13.7万元,还欠3.3万元(17-13.7=3.3),与“一并奉还”的字面理解相悖;综上,朱军烈于2014年11月8日向王秀丽还款13.7万元与案涉借款无关,且若朱军烈、张译文偿还案涉借款其亦应立即要求收回《借条》,而现《借条》仍在王秀丽处。因此,朱军烈、张译文应向王秀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朱军烈、张译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军烈、张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敏审判员  黄寅审判员  莫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