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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株洲电炉厂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长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电炉厂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长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株洲电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大冲村。法定代表人:龙桂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长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鸡嘴山社区神门前组3号。法定代表人:郭灿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株洲电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电炉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0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电炉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湘020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22200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主观臆断。一审认定“6个水泥流化罐的制作已完成”,但对谁制作的、怎样制作的、是否交付以及怎样交付的都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对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株洲电炉厂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水泥流化罐的制作,从而认定是由湖南长辰公司履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向定做方交付工作成果是基本义务,湖南长辰公司作为承揽方应举证证明履行了基本义务。事实上,湖南长辰公司没有交付工作成果,没有交付手续,没有理由收取预付款,应当返还和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湖南长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株洲电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湖南长辰公司立即返还预付款222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湖南长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株洲电炉厂支付加工款22200元;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株洲电炉厂与湖南长辰公司签订水泥流化罐制作合同一份,约定:1、湖南长辰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价格,承包株洲电炉厂水泥流化罐的制作、安装业务;2、合同总价格74000元;3、付款方式:湖南长辰公司进场开始制作,支付合同总价的30%,所有预制构件制作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验收完毕,开具劳务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4、工程量:150T水泥储罐6台,合同对支架构件制作的套数等也进行了约定;5、所有主材、设备、电气元件、电气主材由株洲电炉厂提供;6、如任何一方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单方面撕毁合同、需赔偿对方违约金2万元;7、工程完工期限为20至24天(11月27日安装第一条船,现场安装时间如遇天气原因则顺延)。合同签订后,湖南长辰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株洲电炉厂预付款22200元,6个水泥流化罐的制作已完成。株洲电炉厂称,湖南长辰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多次无故停工,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8日湖南长辰公司在株洲电炉厂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其只加工了部分水泥流化罐的制作,未完成部分由株洲电炉厂制作。湖南长辰公司称,由于株洲电炉厂没有及时提供图纸以及相关的设施,也不支付第二笔款项,导致制作无法继续进行,所以停工。因株洲电炉厂与湖南长辰公司对水泥罐制作的价款不清楚,法院已告知双方应该申请鉴定,但双方均未提出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株洲电炉厂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水泥流化罐的制作,从而认定6个水泥流化罐的制作完成是由湖南长辰公司履行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不是双方对工程量的实际结算,双方既未结算又对水泥罐完成的价款不清楚,且有争议,法院已告知双方应该申请鉴定,但双方均未提出申请,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株洲电炉厂要求湖南长辰公司返还其支付的预付款22200元的理由,应不予采信。对湖南长辰公司要求株洲电炉厂另支付加工款22200元的理由亦不予采纳。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单方面撕毁合同,需赔偿对方违约金2万元。湖南长辰公司已完成6个水泥流化罐的制作,按合同约定,株洲电炉厂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但株洲电炉厂未支付此款,从而不能认定长辰公司单方撕毁合同,故对株洲电炉厂要求长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的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株洲电炉厂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长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长辰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株洲电炉厂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一审认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已支付的22200元预付款应否返还?被上诉人还应否支付违约金2万元?现分析如下:上诉人株洲电炉厂与被上诉人湖南长辰公司签订的《水泥流化罐制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进场开始制作,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所有预制构件制作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30%;水泥储罐按图制作,符合压力容器相关国家规范;所有主材、设备、电气元件、电气主材由甲方提供等。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了预付款22200元,被上诉人亦进场开始制作,并完成了部分工作。之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没有完成预制构件制作且擅自撤走工人所致,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不提供图纸且不肯支付第二笔合同总价30%款型所致,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均负有责任。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应对被上诉人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由于双方既不结算,又不申请鉴定,故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2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株洲电炉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株洲电炉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蓉审判员 王丹茂审判员 伍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茜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