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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9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萍诉被告徐华雨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萍,徐华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956号原告:王淑萍,女,1939年10月27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被告:徐华雨,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王淑萍诉被告徐华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护理费19330元(3200元/月×5+3060+170+100)、医疗费27069.12元、交通费22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17元(助行器110元、坐便器299元、双拐130元、拐杖7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鉴定费2360元,合计127403.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8时07分,徐华雨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宁海路将原告碰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徐华雨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发票、处方、护理费发票、陪检费收据、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徐华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8时07分,徐华雨骑电动自行车从本市宁海路南师大大门出来右转弯过程中,遇王淑萍骑自行车直行经过,两车发生碰撞,致王淑萍受伤及两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华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淑萍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2016年1月14日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于同年1月29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淑萍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徐华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举证,本院认定医疗费270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营养费2700元(90天)、交通费2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7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37173×5×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9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收条,并考虑其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0530元(住院3330元+出院72天×100元)。上述损失合计89216.1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淑萍损失人民币89216.1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97元,由被告徐华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华雨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澄  滢人民陪审员 程     路人民陪审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