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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会明与徐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明,徐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3民初771号原告徐会明,女,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楚雄市,被告徐克锋,男,1976年3月19日,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原告徐会明与被告徐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克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2015年10月16日被告找原告借款50000元做资金周转,原告向朋友借了5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面写了借条给原告。2016年10月后至今被告下落不明,现依法起诉。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赵春阳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向赵春阳借了50000元借给被告,并约定了利息;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克锋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克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债务抗辩权,所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徐克锋向原告徐会明借款50000元,并写了借条。后被告徐克锋未还款,2016年12月7日原告徐会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克锋向原告徐会明借款50000元,原告徐会明要求被告徐克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该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徐克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克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会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款交本院。诉讼费161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克锋承担,限与借款同期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评审判员 罗光俊审判员 习在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普连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