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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谭建荣、罗定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建荣,罗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53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建荣,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卓影,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公安局。住所地:罗定市龙华西路新市府广场旁。法定代表人:吴钦泉,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成跃,罗定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展昌,罗定市公安局干部。上诉人谭建荣因与被上诉人罗定市公安局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卓影,被上诉人罗定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成跃、梁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谭建荣从1999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吗啡,后因吸毒被多次送到罗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2016年5月15日晚上23时许,谭建荣因涉嫌吸毒被罗定市公安局的民警发现并进行调查,2016年5月16日14时09分,罗定市公安局的民警对谭建荣自排的尿液用吗啡测试剂、氯胺酮测试剂、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吗啡检测试剂盒呈阳性、氯胺酮检测试剂盒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呈阴性。2016年5月16日14时20分,罗定市公安局对谭建荣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谭建荣表示对尿液检测的结果没有异议,并承认其确实在2016年5月15日晚上23时许,独自一人在罗定市素龙街道××村委某房屋附近小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吗啡。2016年5月16日15时,谭建荣在罗定市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的过程中,谭建荣表示承认违法事实,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罗公(罗平)毒瘾认字[2016]第02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根据谭建荣的供述、毒品检测报告、吸毒史等相关证据,认定谭建荣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人员梁展昌、陈有广均在罗公(罗平)毒瘾认字[2016]第02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上签名。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罗公强戒决字[2016]0038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谭建荣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谭建荣对该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罗定市公安局认定谭建荣吸毒成瘾的警察陈有广、梁展昌均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和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该两人均具有毒品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以及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罗公强戒决字[2016]0038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的罗公强戒决字[2016]0038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审法院认为,谭建荣于2016年5月15日晚上23时许在罗定市素龙街道××村委某房屋附近小巷吸食毒品吗啡,经罗定市公安局对其尿液进行检测,谭建荣的尿液确实对吗啡检测试剂盒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罗定市公安局提交的关于谭建荣的尿液检测报告、以及谭建荣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结合谭建荣自1999年起因吸毒而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历史,罗定市公安局认定谭建荣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作出对谭建荣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谭建荣请求撤销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的罗公强戒决字[2016]0038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对谭建荣认为罗定市公安局应对谭建荣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罗定市公安局认定谭建荣存在吸毒成瘾并于2016年5月15日晚上23时许吸毒的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罗定市公安局无需对谭建荣进行赔偿。对谭建荣提出的罗定市公安局现场采集尿液的器材属于已污染的器材的意见,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罗定市公安局采集尿液的器材属于已污染器材,且在罗定市公安局对谭建荣涉嫌吸毒的行为进行调查时,谭建荣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也没有对尿液检测结果提出异议,谭建荣提出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谭建荣提出罗定市公安局未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要求把尿液标本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并编号进行签字封存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罗定市公安局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在谭建荣没有对尿液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保存尿液样本,这是罗定市公安局进行吸毒检测对样本保存工作不够规范,并非罗定市公安局认定谭建荣存在吸毒行为的结果存在检测程序错误,对于罗定市公安局存在的吸毒检测工作的规范问题,罗定市公安局今后应加以规范。谭建荣提出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谭建荣提出认定吸毒成瘾人员的人民警察不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格,以及罗定市公安局未对谭建荣家属履行通知义务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认定谭建荣吸毒成瘾的警察陈有广、梁展昌均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和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并具有毒品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至于罗定市公安局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谭建荣家属,仅是罗定市公安局内部的工作不够规范的问题,不影响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合法性。谭建荣提出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述,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谭建荣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建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建荣负担。上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6年5月15日晚上23时许吸毒,系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尿液检测报告、上诉人自认吸食毒品的笔录为依据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证实上诉人曾经吸毒的尿液报告存在多处伪造。首先,根据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尿液检测报告中查获上诉人的正确地址应为罗定市XX中学附近,而非案卷中所述的XXX路。罗城街道的XXX路为老城区,XX中学却在新城区,只要在罗定市生活过的人对该两条街道的认识都是非常清晰的,如果作为办案民警对这两条街道分辨不清,就完全违背了基本常识,被上诉人以A派出所工作人员不熟悉罗城街道为由掩盖了其伪造案卷的行为。其次,案卷中多处将经办单位由B派出所涂改为A派出所,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申辩的理由是案件经办人陈有广原在B派出所工作,查获该案时刚刚调至A派出所,因此产生笔误。这些所为理由,一方面,印证了尿液检车报告是伪造的事实,因为B派出所所在的地址就是罗城街道XXX路,作为刚刚从B派出所调至A派出所工作的陈有广不可能对自己原工作单位的XXX路和五六公里之外的XX中学分辨不清。另一方面,上诉人在被查获的整个过程,根本没有见到陈有广此人参与其中工作,而原审法院没有应上诉人要求对陈有广的工作经历、执法资格等进行质证,仅以案卷上有陈有广的签名就认可了其合法经办人身份。2、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自认吸食毒品就认定其为吸毒人员,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取证原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第九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抽样取证时,应当对抽样取证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必须对上诉人现场指认的尿液样本和检测结果进行拍照。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审庭审上的自认可知,案卷存档照片只有检测结果而没有尿液样本,现场既然没有尿液,那何来的检测结果?这就证实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采集到上诉人的尿液就出现了尿液检测结果。这些没有上诉人本人指认的尿液照片,不能证实该检测结果取样于上诉人的尿液,也就印证了上诉人不认可自己在笔录上签名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吸毒现场检测没有合法、真实的证据来源,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并非来源于上诉人的尿液。据此,原审法院对伪造的尿液检测报告不加以辨别,对违法的取证行为不排除,仅凭检测报告的结果和上诉人在笔录上签名的口供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准则。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现场采集尿液的器材是属于已污染器材,违背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与其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用于采集上诉人尿液的器材是在一个辅警裤袋掏出来的,塑料杯的生产商、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要求证据没有附随案卷,不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因此,原审法院不但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相关证据,反而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而驳回请求,其举证责任分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三、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工作不规范掩盖其行政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违反了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应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程序正当是当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遵守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的要求之一。《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公安机关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两个月。被检测人有异议的可在三日内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公安机关应对保存的A样本送检;如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仍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公安机关应对保存的B样本送检。因此,保存尿液样本的目的,就是赋予被检测人双重的权利救济途径,以抑制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了其没有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要求保存据以认定上诉人有吸毒行为的尿液,其行为明显不具备程序正当性,理属违法的行政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没有依据,违反行政诉讼举证分配原则,没有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而对原审判决不服,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行初13号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罗公强戒决字[2016]0038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由被上诉人在违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期间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天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并依法为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4、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上诉人依法查处该案。2016年5月16日13时许,被上诉人的民警在途经罗定市×××中学路段时,发现一名疑似吸毒人员,于是便对该人员进行盘查,该疑似吸毒人员自称谭建荣,是罗定市人,经现场检测,谭建荣的尿液对吗啡试剂呈阳性,被上诉人的民警遂将谭建荣传唤到罗定市公安局办案区进行查证。在办案区里,被上诉的人民警为了进一步核查谭建荣吸毒的事实,要求谭建荣再一次自排尿液进行毒品试剂检测,发现其尿液还是对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被上诉人的民警依照程序拍照固定及制作检测报告书让谭建荣签名确认,谭建荣在之后的询问中对自己尿液检测的结果也没有异议,同时主动交代自己于2016年5月15日23时许在罗定市素龙街道××村委某房屋附近小巷吸食毒品吗啡的违法行为。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结合谭建荣吸毒行为的情节及社会违法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谭建荣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罗公行罚决字[2016]01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罗公强戒决字[2016]0038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被上诉人的A派出所在查获谭建荣并对其处罚的过程中,该案从接处警、现场调查、传唤、到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整个过程都严格依照法律进行。经调查,谭建荣于1999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多次因复吸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5月15日谭建荣再次吸食毒品后于2016年5月16日被被上诉人查获,其行为已吸毒成瘾严重,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谭建荣作出处理。整个过程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罚得当。三、谭建荣称其在2016年3月26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至现场检测仅相隔50天,在此期间没有机会接触过毒品,更谈不上吸食毒品。被上诉人经调查,发现谭建荣的尿液对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同时其交代2016年5月15日23时许在罗定市素龙街道××村委某房屋附近小巷吸食毒品吗啡的违法行为,所以在这50天时间里,谭建荣是有机会接触毒品并吸食毒品的。对于谭建荣称的办理案件程序违法的意见。1、被上诉人的民警在罗定市公安局办案区对谭建荣进行第二次毒品试剂检测时,是由两名民警在现场进行检测的,同时对谭建荣尿液取样的胶杯及检测试剂,是由被上诉人统一配发的合格产品。检测后,被上诉人的民警也通过拍照及制作检测报告书让谭建荣确认,谭建荣在相关报告书签名确认后,在之后的询问中对自己尿液检测的结果也没有异议,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对相关样本进行留存。2、谭建荣认为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没有相应的尿液检测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在办理谭建荣吸毒尿液检测的民警都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同时也有相关资格。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被上诉人对谭建荣作出的罗公强戒决字[2016]0038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2016年5月15日晚上23时许,谭建荣因涉嫌吸毒被罗定市公安局的民警发现并进行调查。”应纠正为“2016年5月16日中午13时许,谭建荣因涉嫌吸毒被罗定市公安局的民警发现并进行调查。”,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对上诉人尿液检测结果所拍的《照片》上的“谭建荣”签名,均是上诉人本人所签;2016年5月16日14时20分至14时34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询问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第4页最后一行的“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是事实”以及“谭建荣”签名,均是上诉人亲笔所写。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强制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罗公强戒决字[2016]0038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从1999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吗啡,后因吸毒被多次送到罗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对上诉人尿液检测结果所拍的《照片》以及2016年5月16日对上诉人询问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链,可充分证实上诉人在2016年5月15日晚上23时许,独自一人在罗定市素龙街道××村委某房屋附近小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吗啡。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并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罗公强戒决字[2016]0038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其在2016年5月15日晚上23时许吸食毒品吗啡的证据不合法、不充分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罗公强戒决字[2016]0038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尿液进行保全的意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对尿液检测结果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没有保存尿液样本,确实存在对样本保存工作不够规范,但并非是对上诉人吸毒行为的检测结果存在检测程序上的错误。对于被上诉人在吸毒检测工作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被上诉人今后应加以规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谭建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建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燕审判员  陆汉容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辉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