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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XX与张玉文、曹继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玉文,曹继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李XX。被告张玉文,山西省汾阳市栗家庄乡河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曹继宏(又名曹三保),山西省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李XX与被告张玉文、曹继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张玉文、曹继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曹继宏作为介绍人,原告与被告张玉文签订《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为栗家庄乡河提村建一座观音庙,土建木结构造价为55000元,建设工程在2015年9月10日前完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张玉文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15000元工程余款私自付予被告曹继宏,由曹继宏代原告领取此款,导致原告至今仍无法收到工程余款1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5000元,原告个人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全体工人误工费、差旅费8400元、交通费1040元,及从工程完工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2916元,上述共计28356元。被告张玉文辩称,这项建设工程是被告曹继宏采用连工带料的方式向河堤村古庙修复协会承包的,所以在8月份按时完工的情况下,河堤村古庙修复协会就将劳动报酬给付给被告曹继宏。原告李XX做的是彩绘画的施工,与其并没有签订承揽合同,我个人根本没有给原告出具过1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伪造的,要求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曹继宏辩称,河堤村修庙工程是我承包的,是我与该村协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然后我又把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村协会已经付给我了,我已经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了我的不少材料,因原告至今没有和我结算,剩余工程款待他和我结算清以后,我才能付他。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汾阳市栗家庄乡河堤村古庙修复协会出面为本村修建观音庙,被告曹继宏承包了该项建设工程,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在2015年9月10日前完工。河堤村古庙修复协会验收该工程后,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被告曹继宏,曹继宏将其中部分工程款已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以原告使用其砖、架杆、脚手架等施工材料未结算为由未予给付原告。为索要剩余工程欠款,原告曾向汾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举报,被举报人为“河堤村王玉文村长”。原告曾于2016年初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状中所列被告王玉文名字错误,于同年5月1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6)汾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于同年10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玉文申请对原告李XX提交的2015年11月3日的欠条中署名为“张玉文”三字的字迹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月25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做出晋光司鉴[2017]综鉴字第17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XX提供的2015年11月3日的欠条中署名为“张玉文”的签字非张玉文本人书写。鉴定中被告张玉文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欠条”、本院(2016)汾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汾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投诉一次性告知书、举报材料原件、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7]综鉴字第17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玉文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张玉文给其打下15000元的工程欠款条据,但经鉴定该条据中署名的“张玉文”三字并非张玉文本人所签,并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8日的“工程协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该协议中“张玉文”的签名与之后原告向汾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举报材料中举报“河堤村王玉文村长”及2016年初原告起诉时,所诉被告主体为“王玉文”的错误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故对其主张与被告张玉文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张玉文欠其1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张玉文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继宏给付其工程欠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曹继宏否认双方已结清账务,原告亦不能提供工程结算条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104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晋鹏人民陪审员  常海瑞人民陪审员  郭桂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