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7执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安徽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蔡家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蔡家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07执69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新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家奎,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304民初11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07124.00元。本院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0307执6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振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