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候永杰与孙如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永杰,孙如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731号原告:候永杰(又名候胜利),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如海,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候永杰与被告孙如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永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如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款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承建十八里乡十八里村街上村民李会的两层楼房,雇佣原告从事垒砖块的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孙如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承建案外人李会的居民房建设,原告跟随被告从事砌墙工作,经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劳务款工资款3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孙如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垒砖钱3000元正孙如海李会给钱我就候胜利钱。”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候永杰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孙如海欠原告候永杰劳务款3000元未清偿的事实清楚,双方因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雇佣原告劳动,应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诉请被告孙如海偿付所欠工资款3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载明“李会给钱我就候胜利钱”字样,但该约定并不能显示出具体的还款时间,且案外人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履行不能有效对抗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视为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工资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如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依法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候永杰劳务工资款3000元。如被告孙如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如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 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