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骆科红、袁明红、朱文飞犯敲诈勒索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红,骆科红,朱文飞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明红,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骆科红,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文飞,男,199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明红、骆科红、朱文飞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明红、骆科红、朱文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明红、骆科红等人在红花岗区军嫂街贵阳留一手烤鱼店就餐后,因该店不能刷卡消费,骆科红等人以认识该店一名股东为由要求签单结账,遭烤鱼店股东陈某(外号刘罗锅)拒绝,双方为此发生打架扯皮,后袁明红一方邀约朱文飞等人到场对店方进行威胁。延安路派出所出警处置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袁明红、骆科红、朱文飞等人继续威胁陈某、鲁某等人。延安路派出所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明红、骆科红,要求二人到派出所调解处理此事,但二人均拒绝到派出所调解处理。后三被告人以被殴打受伤为借口,由被告人袁明红、朱文飞于当日下午带多人到烤鱼店查看其是否开门营业,并多次打电话威胁陈某、鲁某,向对方索要医疗费和营养费,后该烤鱼店股东陈某、鲁某、杨某某、高某被迫支付给被告人袁明红、朱文飞70000元了结此事。被告人袁明红、骆科红各分得35000元,骆科红从中分给朱文飞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转账截图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明红、骆科红、朱文飞定罪处罚。被告人袁明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7月26日发生抓扯是因为烧烤店里的人先动手打自己,后来是烧烤店的老板主动提出向其和骆科红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支付的7万元是经双方协商的,没有威胁对方。被告人骆科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亲属已退缴自己分得的全部赃款,被害人已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飞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实施敲诈行为,也没有分得赃款,骆科红给的1000元是向他借的钱,不是分赃,认为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明红、骆科红因招待朋友在红花岗区军嫂街贵阳留一手烤鱼店就餐,消费300余元,因二人身上均无现金,被告人骆科红结账时要求刷卡消费,因该店不能刷卡,骆科红、袁明红就提出他们认识该店一名股东,要求签单结账,烤鱼店股东陈某则要求他们打电话给他们认识的股东讲一声确认一下,被告人袁明红拒绝打电话,并出口骂人同时击打陈某的头部,店内员工即上前与被告人袁明红、骆科红发生抓打,其间被告人骆科红打电话通知其侄儿朱文飞到现场帮忙。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公安局延安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制止,并告知袁明红、骆科红如果有伤应到医院就诊,然后再到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人袁明红、骆科红威胁陈某等人,处理不好就你们就不要开店,接电话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朱文飞到场后,也扬言要报复对方。后派出所民警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处理,但被告人袁明红、骆科红、朱文飞等人拒绝,称自行处理,派出所民警即将店方人员陈某、杨某、鲁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当日延安路派出所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明红、骆科红,要求二人到派出所调解处理此事,但二人均拒绝到派出所调解处理。当日被告人袁明红、骆科红经商议后,由被告人袁明红带人到烧烤店查看该店是否开门,并要求对方提出处理方案,被告人骆科红因借口自己身上痛疼便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文飞与袁明红等人一同前往,当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袁明红及其朋友、朱文飞等人驾车到军嫂街查看开店情况,见到该店未开门营业,并见到他们认识的该店股东高某,便上前询问,要求对方出面处理被打一事,并提出要对方拿出10万元处理此事。7月27日见对方还未答复,被告人袁明红再次打电话威胁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鲁某、杨某、高某迫于无赖经协商,并经高某在中间周旋后,于当日下午3时许支付给被告人袁明红、朱文飞70000元了结此事。被告人袁明红、骆科红各分得35000元,骆科红从中分给朱文飞1000元。2016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红花岗区大坪祥云商贸公司将被告人骆科红抓获,被告人骆科红带领公安人员到汇川区茅草铺忆格孔居委会附近指认了被告人袁明红、朱文飞的租房,8月10日是凌晨公安机关在该租房内将被告人袁明红、朱文飞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骆科红的亲属向被害人陈某、鲁某等人退缴赃款4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科红的亲属主动将赃款35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等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骆科红、朱文飞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明红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6日凌晨其与骆科红及正安上来的几个朋友一同到军嫂街留一手烤鱼店吃东西后其送走朋友返回来见骆科红因刷卡消费的事和店主在理论,自己即上前要求签单,对方要求打电话确认,自己拒绝后,并和店内的老板“刘烙锅”发生争执,店内的其他员工就上来打了其和骆科红,骆科红打了电话给他侄儿前来帮忙,我们被打了非常生气,就喊话说你们不把事情处理好就别想开店,警察到了后让我们去医院检查,并且将对方的人带走了,天亮后骆科红打电话叫其到了香港路一家酒店,商量怎么处理此事,并约定到店里去看一下是否开店,让他们拿出处理方案,由于骆科红说他身上痛就打电话让朱文飞与其一同前往,当日下午7时许,其与朋友罗笑华、倪伟等人一同驾车到军嫂街查看情况,只见到之前认识的高某,其向高询问其他人的情况,并让对方拿出处理意见,7月27日中午对方都还没有消息,其又打电话给高某询问,高称对方愿意出点钱解决此事,其即与骆科红商量让对方拿10万元来处理此事,并将此金额告知了高某,后谈成7万元,接高某的通知后其与朱文飞一起到港澳酒店拿到了7万元钱。2、被告人骆科红的供述,证实其与朋友于2016年7月26日凌晨一起在军嫂街留一手烤鱼店吃东西后,由于店内不能刷卡消费,同行的袁明红因要求签单遭到拒绝后不满与对方发生抓扯,二人被店内员工打了,警察来了后叫二人先到医院检查,其到医院检查花费300多元。后来高某打电话询问情况,其就将打架的事向高某说了,当日晚上袁明红喊人查看他们开门的情况,并说让他们拿10万元来解决此事,我们一人分5万元,我当时没有表示反对,27日袁明红又说对方同意拿7万元处理此事,并说约好了到澳门路拿钱,当天下午袁明红拿到钱后就分给了其3.5万元,其考虑到26日被打时和拿钱时朱文飞都到了的,就拿了1000元给他用。3、被告人朱文飞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舅舅骆科红的电话说他在军嫂街被打了,其和朋友李建勇立即赶到现场,到场时警察已经到了,其听说骆科红被打后非常生气,上前喊话以后要报复他们。26日下午袁明红打电话让其到军嫂街等他,说他要去看那家开门没有。不久袁明红带着四个人来到留一手烧烤店门口,高某在那里,袁明红上前和高某说了几名话就离开了,27号听到袁明红和高某打电话说对方想拿点钱出来处理此事,袁明红打电话和骆科红商量说要10万元,并将这个金额告知了高某,后来袁明红又和“刘烙锅”通电话,讲成了7万元,当天下午袁明红叫上其一起到港澳店大厅拿到了钱,当天袁明红就分了3.5万元给骆科红,骆科红拿到钱后拿了1千元给其。4、被害人鲁某、陈某、杨某、高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7月26日凌晨,因袁明红、骆科红在店内消费后要求签单一事,袁明红跳起来击打陈某头部,店员上前帮忙,双方发生抓扯,报警后,对方不愿意到派出所解决问题,扬言不处理好就不要开店,几人多次向派出所反应情况,派出所通知对方,对方不到场,多次打电话威胁,几人迫于无赖凑了7万元钱给对方的事实和经过。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老公鲁某说了2016年7月26日在店内吃了东西因签单不成发生了打架扯皮的事情,对方的人威胁不处理好就不要开门营业,于是几个股东聚起来商量解决问题,几人多次向派出所反应情况,派出所通知对方,对方不到场,多次打电话威胁,几人迫于无赖凑了7万元钱,其与高某一起将钱付给给对方的事实和经过。6、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6日二人在烧烤店内上班时,看见一个叫“明红”的因结账不能签单或刷卡与陈章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抓扯后,对方喊来一个叫“文子”的男子,几人威胁不处理好就不要开店,第二天由于怕对方的人来闹事就没有开业的事实和经过。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军嫂街留一手烧烤店边上擦皮鞋,2016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烧烤店的一个叫许某的老板娘来说昨天晚上店内打架扯皮,如果有人来打听她家的住址,千万不要说。当天晚上烧烤店没有营业,下午18.30分左右看见十几个人到烧烤店来和高某说了几名后就离开了。8、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底的一天,高某来找到自己希望能协调一下他们店内与骆科红等人打架一事,其答复他们自己只能做骆科红的工作,让他处理好早点回来上班,但另一个叫明红的听说是人吸毒人员,自己无能为力。9、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证实被害人高某等人向被告人骆科红、袁明红等人支付70000元的事实。10、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情况说明,证实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延安路派出所于2016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接110指令到军嫂街留一手烤鱼店处理店内打架纠纷一事的情况,后公安民警多次通知客人一方到派出所解决问题,但对方不愿意并表示要自行解决。11、遵义市骨科医院CR报告单,证实被告人2016年7月26日曾到遵义市骨科医院检查,未见明显骨折。1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相关证人对三被告人分别进行辨认的情况13、证人骆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证实骆科红的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41000元(其中6000元系骆科红手表损失)的事实。1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9日公安人员在红花岗区大坪祥云商贸公司将正在此上班的被告人骆科红抓获,被告人骆科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袁明红、朱文飞的租房处,由于当时二人不在,公安人员于次日凌晨6时许在该租房内将被告人袁明红、朱文飞抓获归案。1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令年龄。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红、骆科红、朱文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明红、骆科红行为积极主动,均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袁明红向多次打电话威胁对方,并提出勒索的金额,其所起作用略大于被告人骆科红;被告人朱文飞受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分得较少赃款,系本案从犯。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袁明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骆科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结合其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也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朱文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其系本案从犯,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也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明红关于所得款项是与对方协商赔偿的医药费和营养费,没有敲诈对方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袁明红、骆科红在烧烤店内发生抓扯仅是皮外伤,花费医疗费仅几百元,其采用要挟方式索要对方10万元,远远超出了其实际损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方在受到威胁后出于妥胁答应拿出7万元了结此事,并非出于自愿,故被告人袁明红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文飞关于其没有实施敲诈,没有分得赃款的辩解,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文飞在事发当日凌晨接电话后赶到现场对对方进行威胁,当日下午受安排与袁明红等人到烧烤店查看开店情况,后来又与袁明红一同在港奥广场取得赃款,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与另二被告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对其定罪处罚,故对其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明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骆科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朱文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