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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彭馨婵与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馨婵,贾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2778号原告彭馨婵,公民身份号码×××,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卫东,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系鄂尔多斯市宏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推荐。被告贾静,公民身份号码×××,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彭馨婵与被告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馨婵的代理人、被告贾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馨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原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72000元;以本金200000原为基数,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2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偿还本金200000元,但利息一直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但因其没有偿还能力,故不同意给���原告利息,并且借款后给付过原告六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贾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起诉时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因其没有偿还能力,故不同意给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如下:1、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7月16���的利息为72000元(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9个月),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偿还本金200000元,下欠本金200000元;2、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212133元(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53个月+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30天×1天),原告起诉时主张按21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截止2016年12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4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后给付原告6个月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彭馨婵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284000元;2、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贾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