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靖江市亚力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靖江市亚力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6764673256W,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大交镇续鲁。法定代表人:陈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胜,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亚力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4190000C,住所地靖江市孤山镇斜新路20号。法定代表人:常闻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鑫,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亚力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7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信公司上诉称,1、中信公司与亚力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中信公司所在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山西省绛县,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一审法院枉法认定事实。案涉《贷款抹账协议书》是每家企业分别签署的,中信公司签署后将四份协议交给亚力公司,亚力公司签署后应当将四份协议交给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由于江淮公司不同意签署,亚力公司就将四份协议原件全部留在自己手中,并私自添加了管辖约定。一审认为该协议每方一份,但盖章必有一个先后顺序,要盖章四份协议必然一起盖章,章未盖齐前四份协议必然在最后一家公司手中,亚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协议交给另三家公司,故四份协议显然应当在最后盖章的亚力公司手中。3、一审错误适用法律。《贷款抹账协议书》是四方债权债务转移行为,如因此产生纠纷,才能按该协议处理。且四方并未对管辖达成一致意见,否则不会在打印的格式协议上出现手写内容。该协议因江淮公司没有盖章而未生效,故本案仍应以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为依据确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审理。亚力公司辩称,1、案涉《贷款抹账协议书》的当事人虽然有四方,但发生争议的是本案双方,而本案双方已在协议中盖章确认,故该协议已对本案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协议也未约定必须经四方盖章才生效。2、该协议最终应由江淮公司盖章,江淮公司是中信公司的客户,亚力公司并不认识江淮公司,应当是由中信公司去找江淮公司盖章,故四份协议原件并非全部在亚力公司手中,亚力公司只持有一份协议原件。中信公司认为协议中手写的管辖条款为亚力公司事后添加,但该协议中很多内容都是手写的,手写部分都没有盖章;且协议载明四方各执一份,中信公司完全可以拿出其持有的协议原件予以反驳,否则应当认定亚力公司提供的协议是真实的。3、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管辖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故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信公司、亚力公司及另两公司订立的《货款抹账协议书》中,C条后面手写部分约定:“如今后四方发生争议,四方都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即发生争议时各方均可作为原告选择向自己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实质上是选择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江淮公司最终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故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具有约束力,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亚力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中信公司上诉认为四份协议原件均为亚力公司持有,因双方对该协议的形成过程、盖章顺序陈述不一,且均无相应证据支持;而应当最后盖章的江淮公司系中信公司客户,从常理分析,在三方盖章后由中信公司持四份协议原件去找江淮公司盖章的可能性较大,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四份协议原件均为亚力公司持有。中信公司上诉认为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系亚力公司事后添加,但中信公司既未提供无该条款的协议原件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后添加的事实,也未就该管辖条款与协议中的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中信公司认为该管辖条款系亚力公司事后添加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中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