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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林、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林,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林,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芝(系徐林外祖母),女,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后村。主要负责人:毛丁荣,小组长。上诉人徐林因与被上诉人浦城县仙阳镇仙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下称第十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2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林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72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改判第十二村民小组支付徐林征地补偿款6800元、人口田补偿分配款600元、稻田出租补偿款150元。事实和理由:徐林并未委托廖子芝在第十二村民小组会议上签字认可土地补偿方案,廖子芝虽是第十二村民小组的成员,但其签字仅仅是代表其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徐林,原审判决以廖子芝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上的签字认定代表徐林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第十二村民小组辩称,关于土地分配款是村小组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廖子芝是代表徐林在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的,廖子芝也同意分配方案,并不存在强迫签字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徐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十二村民小组按村民同等待遇每年支付徐林承包田分配款150元、人口田补偿分配款600元、征用田补偿分配款6800元,以上共计7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林系第十二村民小组村民徐红芳之子,1994年3月6日出生,1999年6月20日户口落户在被告小组。第十二村民小组于2016年5月9日每人按人口分的稻田出租补偿款150元,2016年7月28日每人按人口分的征地补偿款6800元。第十二村民小组却以2016年7月27日召开本组户口享受经济待遇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讨论意见决定:本组外甥、外甥女户口登记在本组取消享受本组一切经济待遇为由,拒绝分配给徐林稻田出租补偿款及征地补偿款。廖子芝代表徐林在讨论意见中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但是,在补偿方案确定时徐林长期外出,徐林的外婆(廖子芝)作为徐林的户主,在提起本案诉讼纠纷之前就与第十二村民小组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以徐林代理人的身份在2016年7月27日村民会议讨论意见记录上签字,其自愿放弃权益,实属徐林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徐林诉请第十二村民小组支付稻田出租补偿款150元、征地补偿款6800元、支付人口田补偿分配款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徐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林认为其并未委托廖子芝在第十二村民小组的土地分配补偿方案中签字,廖子芝也无权代表徐林在该分配方案中签字。徐林对其提出的上述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围绕徐林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第十二村民小组是否应当支付徐林征地补偿款、人口田补偿分配款、稻田出租补偿款共计7550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五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当事人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徐林的户籍虽落户在第十二村民小组,但廖子芝陈述徐林已长期在国外务工十年,并未在第十二村民小组生产、生活,也未以被征收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第十二村民小组于2016年7月27日召开的全体村民会议中确定本组外甥、外甥女户口登记在本组不享受本组一切经济待遇,该分配方案经过全体村民签字确认,廖子芝作为徐林的外祖母亦在该分配方案中签字认可,廖子芝自认因徐林长期外出务工,第十二村民小组中涉及徐林权益的事务均是由廖子芝代为处理,故廖子芝在该分配方案中的签字可推定为代表徐林的意思表示。故徐林主张其应取得相应的土地分配补偿款755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