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杨丽艳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艳,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9民初3号原告:杨丽艳,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建设银行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青,系原告杨丽艳之妹,女,洛阳市元峰电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太原重工���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纪宝,男,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男,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第三人: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西环路西(天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大伦,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杨丽艳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第三人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和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青、被告太原重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行使代位权,由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丽艳和第三人宝源公司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欠原告杨丽艳借款本金140万元,(详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法院的司法文书已在去年就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但第三人拒不配合执行又不履行自身还款义务,第三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原告在诉讼前发现,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和本案被告太原重工签订一份标的为14940498元的购销合同,由第三人为被告生产制造大量机械设备,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提货付至合同总额的50%,余款一年后付清”。所以原告在起诉时,就申请了诉讼保全。2015年3月25日,原告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工区法院)的两位人员到被起诉人处对该合同进行了财产保全,保全金额140万元,被告法务部的刘文也签字认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西工区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书中提出”最终用户目前仍有产品未完成调试安装,被执行人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还没有最终结算”及设备的质量问题认为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形成到期债权,使法院执行受阻。此后,法院又对被告下发了《��助执行通知书》和《罚款决定书》,但被告钻法律之空,以异议法院不能做审查为由提出复议,此后洛阳市中院作出复议决定书,未能支持对被告的罚款。原告无奈,只能做代位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告和第三人的债务是合法的并经司法确认的,第三人和被告有合同关系证明债权成立,依据他们之间的购销合同,债权已经到期,第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逃避债务,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被告以种种理由保护第三人,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断。被告太原重工辩称,1.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于2014年8月25日对第三人在我公司所有的债权进行保全,并于2015年7月7日,强制扣划了4689831元,此次执行完后,我公司于第三人再无任何债权债务;2.西工区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的是编号为BY20131113的合同下140万元货款,但我公司与第三人没有签订过该合同,也不存在140万元的债务关系。故我公司与第三人无债务关系,原告行使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宝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提交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丽偿还原告杨丽艳借款本金140万元;二、被告李丽向原告杨丽艳支付借款14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丽艳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西工区法院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2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丽、河南宝源重��机械有限公司、朱金虎银行存款140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西工区法院据此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案被告太原重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宝源公司在被告处享有的到期债权140万元停止支付(购销合同编号BY20131113)。2015年6月10日,西工区法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4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太原重工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杨丽艳履行宝源公司所负到期债务140万元,并不得向宝源公司清偿。接到该通知书后,被告太原重工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认为:1.太原重工的最终用户目前仍有产品未完成调试安装,宝源公司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还没有最终结算;2.宝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质量上存在一些问题,最终用户因质量问题对太原重工的货款予以扣除,太原重工需要将相应损失向宝源公司清偿。故太原重工与宝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到期债权,无法按照西工区法院的通知付款。2015年9月7日,西工区法院作出(2015)西协字第4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宝源公司在太原重工债权款项140万元,在十五个工作日被支付给西工区法院。2015年9月14日,被告提出协助执行通知异议书,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之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因此,应依法撤销(2015)西协字第4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太原重工与宝源公司之间由于其他法院错误执行,正处于复议阶段。故太原重工与宝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到期债权,无法按照(2015)西协字第4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付款。2015年11月10日,西工区法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416-1号罚款决定书,因太原重工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协助履行,决定对太原重工罚款90万元。2015年11月13日,太原重工不服该决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洛阳中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豫03执复5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西工区法院以太原重工不协助支付所欠货款为由对其做出的罚款不当,决定撤销西工区法院(2015)西执字第416-1号罚款决定。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合同编号BY20131113。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支撑辊轴承座、���母柱等,于2015年1月26日提货,合同标的14940498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预付30%,提货付至50%,余款一年后付清。被告辩解合同上被告第25号合同章不是被告所盖,与第三人宝源公司未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并当庭提出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在审查移交鉴定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交鉴定检材所需的备案公章,原、被告对此产生分歧,由于鉴定检材不能确定,导致鉴定不能。另查明,2015年2月3日,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太原重工发出(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李晓璐与宝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要求冻结宝源公司在太原重工的到期债权4689831.38元。2015年7月7日,济源中院将上述款项划拨到法院账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债权人要提起代位诉讼,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宝源公司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告对宝源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据。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宝源公司对被告太原重工是否享有到期债权。首先,关于被告太原重工于第三人宝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被告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交鉴定所需的备案合同章,导致鉴定不能。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申请调取案涉合同章的印模,超出举证期限的限制,其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收到西工区法院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就其与第三人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并未提出异议,直至西工区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时方提出���议,而且异议书中也没有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表述没有形成到期债务。据此,本院依法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编号BY20131113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权利予以否认,被告应当就合同权利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权利不存在或者消灭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第三人宝源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再次,至本案诉讼时,第三人宝源公司没有以诉讼、仲裁等方���向本案被告主张到期债权,导致原告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本案原告符合提起代为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丽艳向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代位权成立;二、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杨丽艳履行到期债务140万元;三、原告杨丽艳与第三人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奕人民陪审员郝丽英人民陪审员张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