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吉伟力和吉俊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伟力,吉俊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伟力,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兰州华商小区幼儿园负责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平,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芹,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俊章,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吉伟力因与被上诉人吉俊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伟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吉俊章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吉俊章承担。事实及理由:1.我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涉案房屋没有发生变更的法定事由。3.原审法院错误认为涉案房屋是吉俊章哥哥吉锁堂出资赠送给吉俊章的,该认定没有证据,实际是我购买该房屋时向吉锁堂借了部分款项且已归还。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最初登记时,吉俊章、吉锁堂均对登记在我名下无异议,后期因家庭矛盾引发吉俊章的意思转变不能溯及到最初的“登记”行为。吉俊章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吉俊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吉伟力协助吉俊章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滩尖子300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吉俊章名下;2、诉讼费由吉伟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吉俊章、吉伟力系父子关系。2005年12月28日吉伟力与甘肃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吉伟力购买甘肃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300号(综合楼)第4幢2、3层房屋,建筑面积为321.82㎡。房屋总价款为482730元。2006年3月21日吉伟力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兰房(城私)字第101479号。涉案房屋交付后由吉伟力开办金豆豆幼儿园,并经营至今。经审理查明,涉案上述房屋买卖期间由吉俊章的大哥吉锁堂出资为吉俊章购买,因吉俊章、吉伟力系父子关系,故吉俊章以吉伟力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2015年6月8日吉伟力向吉俊章书写证明一份,承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吉俊章名下,过户费用由吉俊章承担,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遂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谁;涉案房屋的权属应归谁所有。本案所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滩尖子300号房屋2、3层房屋系吉锁堂出资购买,并赠与吉俊章,受赠人吉俊章表示接受赠与,该赠与合法有效。该房屋虽登记在吉伟力名下,但吉伟力未实际出资,且吉伟力向吉俊章书写保证书承诺将房屋过户至吉俊章名下,虽然吉伟力辩称保证书是在受吉俊章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吉伟力无证据证明其受到过吉俊章的胁迫,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吉俊章要求判令吉伟力协助其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雁滩乡300号房屋过户至吉俊章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过户费的问题,在吉伟力书写的保证中载明由吉俊章承担,说明双方前期对过户费用进行过约定,故对于过户费用应当由吉俊章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吉伟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吉俊章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滩尖子300号2-3层,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兰房(城私)产字第10147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至吉俊章的名下。过户费由吉俊章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伟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吉伟力在二审中提交了还款凭证、银行凭证、幼儿园收入证明、录音光盘等证明吉俊章有收入来源,涉案房屋是吉伟力向吉锁堂借款后买的,所有权人是吉伟力。因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吉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外人吉锁堂书写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一审法院也核实了吉锁堂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原件、购买手续等均为吉俊章所持有,故该房屋系吉锁堂出资购买,并赠与吉俊章,受赠人吉俊章亦表示接受赠与,该赠与合法有效。房屋虽登记在吉伟力名下,但房屋受赠人实为吉俊章。吉伟力上诉称涉案房屋系自己向吉锁堂借款所买,但吉伟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吉伟力向吉锁堂借款所购买的,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吉伟力向吉俊章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将涉案过户至吉俊章名下。吉伟力上诉称保证书是受胁的情况下所写,但无证据证明其受到过吉俊章的胁迫,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支持吉伟力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雁滩乡300号房屋过户至吉俊章名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吉伟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伟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伟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