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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蒋兴伟与陈雅、郑宇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伟,陈雅,郑宇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3071号原告:蒋兴伟,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吴苏元,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雅,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郑宇强,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蒋兴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雅、郑宇强(以下简称两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苏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开始,原、被告发生印染纺织品业务关系,原告为两被告加工染色产品,截止2011年12月,总计加工款11398元。截止今日,两被告未支付任何加工款项。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1398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362.41元(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中天染织有限公司二车间染色加工出货单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加工产品总计加工款11398元,两被告未支付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出示的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的中天染织有限公司二车间染色加工出货单载明,客户为郑宇强,加工款金额共计11398元,收货人处均由陈雅签收。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中天染织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因原告没有正式的出货单,故借用该公司的出货单,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雅、郑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兴伟加工款11398元;二、驳回原告蒋兴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蒋兴伟负担19元;由被告陈雅、郑宇强负担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