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浏阳强盛林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刘佑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佑忠,浏阳强盛林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佑忠,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红,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强盛林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012350-4),住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汤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华,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刘佑忠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强盛林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5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佑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红、被上诉人强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佑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强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强盛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202300元款项,强盛公司提交的业务回单上填写的“代刘佑忠还贷款利息”系强盛公司自行填写,上诉人未予认可;2、上诉人与强盛公司并无其他利益关系,故对代偿行为存疑;3、上诉人虽在借款单上签字,然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强盛公司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该借款。强盛公司辩称:1、银行转账单能作为证据,强盛公司不可能伪造银行转账单,强盛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位,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有效。银行转账单上面标注的代刘佑忠还款的标识是强盛公司自己填写的,强盛公司如果没有电脑记载,就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哪方面的需要,客观上是由强盛公司自己填写的,是网上支付的,不可能要求上诉方填写,网上银行的填写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填写的内容相符合;2、刘佑忠与强盛公司之间是有一个法律关系,是反担保,不是无缘无故的,在银行贷款的过程中,刘佑忠承担担保角色;3、强盛公司提供的银行的转账回单已经充分证实了强盛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强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佑忠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强盛公司借款本金260750元及利息;2、该案诉讼费用由刘佑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案外人浏阳市古港镇树舍园艺苗圃向中信银行浏阳支行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为确保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强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强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浏阳市古港镇树舍园艺苗圃在中信银行浏阳支行的贷款提供了种子基金保证。同时,为保证强盛投资公司为浏阳市古港镇树舍园艺苗圃在中信银行的贷款保证责任能全面足额实现,刘佑忠愿为上述480万元贷款中的100万元向强盛公司提供信用担保。2014年11月13日,刘佑忠代××古港镇树舍园艺苗圃偿还中信银行浏阳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2015年1月9日,刘佑忠向强盛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借到浏阳强盛林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零柒佰伍拾元¥260750.00借款用途贰拾万本金用于树舍园艺还中信贷款(另外捌拾万元已于2014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人姓名刘佑忠”。关于260750元的组成部分,强盛公司主张贷款本金200000元,60750元中的2300元为与中信银行浏阳支行结清贷款时尚欠的贷款利息,另外58450元为在借款期间内,针对刘佑忠提供信用担保的100万元贷款应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该笔利息由强盛公司代为支付。2015年1月23日,强盛公司向浏阳市古港镇树舍园艺苗圃在中信银行浏阳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202300元,用以代偿浏阳市古港镇树舍园艺苗圃在中信银行浏阳支行的贷款(强盛公司主张其中200000元为代偿的借款本金,另外2300元为与中信银行浏阳支行结算时尚欠的贷款利息)。付款人强盛公司在网银业务回单上“摘要或附言”一栏中载明“代刘佑忠还贷款利息”。经与银行核实,浏阳市古港镇树舍园艺苗圃的上述贷款本息已经结清。此后,强盛公司多次要求刘佑忠履行还款义务未果,遂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该院。庭审中,强盛公司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诉讼过程中,该院对浏阳市古港镇树舍园艺苗圃的经营者胡卫国进行询问,其陈述:“针对刘佑忠提供的100万元信用担保,刘佑忠偿还了贷款本金80万元,另外20万元及利息由强盛公司代刘佑忠转账至树舍名下,树舍再偿还给中信银行。”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确认决定该案如何适用法律。强盛公司主张双方是借款法律关系,刘佑忠抗辩涉诉借款未实际履行,借贷关系不成立。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强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浏阳市古港镇树舍园艺苗圃在中信银行浏阳支行的48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其与债权人中信银行浏阳支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刘佑忠认可其为债务人浏阳市古港镇树舍园艺苗圃在中信银行浏阳支行的480万元贷款中的100万元向强盛公司提供信用担保,故强盛公司与刘佑忠之间系反担保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关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之规定,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故该院认定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二、反担保是对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所取得求偿权的担保,是对担保人利益的保护。贷款即将到期时,因债务人浏阳市古港镇树舍园艺苗圃无力全额偿还贷款,刘佑忠针对自己向强盛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100万元,于2014年11月13日为债务人代偿80万元,对余下的借款本息于2015年1月9日向强盛公司出具260750元的借款单,并载明其中20万元本金用于树舍园艺偿还中信银行贷款。现债务人在中信银行浏阳支行的贷款已结清,且刘佑忠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系由其代偿或者由债务人浏阳市古港镇树舍园艺苗圃自行偿还,债务人亦承认其未自行偿还上述20万元,而强盛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上述20万元贷款本息的代偿义务,提交了由刘佑忠出具的借款单及向中信银行浏阳支行代偿202300元的业务回单,并在业务回单上记明“代刘佑忠还贷款利息”,故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民事案件证据采信的优势证据原理,该院对刘佑忠提供反担保的100万元中由强盛公司进行代偿202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当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也可要求反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担保人已承担的担保责任,故强盛公司在承担了由刘佑忠提供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对刘佑忠的追偿权。至于借款单上的金额(即260750元)与网银转账金额(即202300元)的差额部分,强盛公司陈述系刘佑忠提供信用担保的100万元贷款应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刘佑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浏阳强盛林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2300元;二、驳回浏阳强盛林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5775元,减半收取2887元,由刘佑忠负担1958元,由浏阳强盛林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2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借款单性质的认定。刘佑忠向强盛公司出具的借款单载明:“今借到浏阳强盛林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零柒佰伍拾元¥260750.00借款用途贰拾万本金用于树舍园艺还中信贷款(另外捌拾万元已于2014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人姓名刘佑忠”。强盛公司提交了网银业务回单,可证明其向浏阳市古港镇树舍园艺苗圃在中信银行浏阳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202300元。刘佑忠虽主张强盛公司提交的业务回单上填写的“代刘佑忠还贷款利息”系强盛公司自行填写,刘佑忠未予认可,但强盛公司向中信银行浏阳支行还款行为与借款单内容相印证,结合原审查明事实,刘佑忠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浏阳市古港镇树舍园艺苗圃向强盛公司就10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可以认定刘佑忠向强盛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之性质为追偿权纠纷。担保人强盛公司在代××古港镇树舍园艺苗圃清偿了对中信银行浏阳支行的债务后,有权向反担保人刘佑忠追偿。故对于刘佑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佑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上诉人刘佑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香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