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见芳、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见芳,王玲,胡绍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987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见芳,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玲,女,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胡绍俊,男,1959年5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玲与被告胡绍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见芳、王玲、胡绍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胡绍俊及被告王玲、胡绍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借款人胡见芳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被告胡见芳与被告王玲是夫妻关系,被告胡绍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见芳未答辩。被告王玲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款的任何文件中签字,与被告胡见芳没有借款的合议,我方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偿还该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知,借款用途是经营饭店,但被告并不知道借款人经营过什么饭店,也没有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偿还。被告胡绍俊辩称,签字属实,但后续的催收并不属实,担保人已经超出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见芳与被告王玲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胡见芳(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饭店;有效借款期限,2008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4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1.9700‰;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胡见芳(债务人)、被告胡绍俊(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胡见芳向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一份,载明:贷出日是2008年6月26日,到期日是2009年4月10日,利率11.82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3.77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自2008年6月26日计算至2009年9月13日;本金99846.36元,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14日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本金99846.23元,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22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原告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户口本复印件、银监局批复、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特快专递详单、证人杨某及段登山的证人证言、代理费收据、授某、收费标准,被告提交的信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99846.23元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特快专递详单、证人杨某及段登山当庭陈述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见芳偿还借款本金99846.2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胡见芳与被告王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胡见芳与被告王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特快专递详单、证人杨某及段登山当庭陈述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胡绍俊自愿为被告胡见芳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胡绍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胡见芳、王玲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玲、胡绍俊主张未收到邮寄的催收手续,超出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并提交加盖邮戳的信封一份,欲证实原告未通过国内挂号信函进行催收,由于原告提交的信件并不能否定原告邮寄国内挂号信函的事实,而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所以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胡绍俊主张了权利,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见芳、王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846.23元;二、被告胡见芳、王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自2008年6月26日计算至2009年9月13日;本金99846.36元,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14日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本金99846.23元,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22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胡见芳、王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胡绍俊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胡见芳、王玲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