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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0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童红江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0173号原告童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18号绿景花园二期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1785887-2。法定代表人曹成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秀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美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组织机构代码20470671-8。法定代表人刘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天,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德钊,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显榕、人民陪审员董志新、蔡玉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某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家乐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秀雅、江美云、被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天、瞿德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某16年8月13日在深圳××乡家乐福超市购买“泸州老窖二曲酒”一瓶,单价61元。该酒外包装上标示用优质固态母糟多种微生物发酵酿造而成。在备料表中标示主要原材料为高粱、小麦、大米、玉米等。因此原告以为该酒为传统工艺酿造的纯粮食酒。而在随后查询该产品的生产执行标准后发现,该酒属液态法白酒。且在其它超市销售的新包装泸州老窖二曲酒上,亦取消了固态母糟多种微生物发酵的描述,改为“液态法白酒”,标示主要原材料亦改为食用酒精、水、食品添加剂。不仅如此,原告所购这款二曲酒的外包装上,还标示有“中国白酒亲民典范”,由知名主持人赵忠祥代言。这款弄虚作假的低端酒精勾兑酒,不仅假用固态发酵工艺酿造的粮食酒来欺骗了广大的普通消费者,更是严重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显然,原告所购买的涉案泸州老窖二曲酒的产品描述,违反了以上食品安全法规。此外,国家食药监总局〔2013〕24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准将将液态法白酒标注为固态法酒。使用食用酒精勾兑的白酒(液态法白酒)其配料表必须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准标注为高粱、小麦等。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3配料规定,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4.1.3.1.2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而泸州老窖二曲酒不仅将生产过程中未曾投入的高粱、小麦、大米、玉米等粮食标示在配料表中,且列在主要原材料食用酒精之前,明显不符合上述国家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货款61元并赔偿1000元;2、赔偿原告光盘制作、打印费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司依法进行了进货审查义务,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会对人体产生任何有毒、有害的潜在性危险。涉案商品是液态法制酒,不是原告所称的固态法,因此涉案商品生产许可证使用液态法制酒是没有问题的,并且涉案商品已经在配料里面标明了食用酒精、香料等液态法制酒非常明显的制料,证明了制造法。被告泸州老窖公司辩称,诉争产品标签标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诉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标签标注的成份,没有虚假标注。(一)诉争产品中含有高粱、小麦等粮食原料。诉争产品的生产过程是:首先以高粱、小麦等粮食和辅料经微生物发酵,形成酒糟(即诉争产品所标注的母糟),然后将曲药(原料为小麦)加入酒糟搅拌,再次发酵后形成香醅,因此,香醅中含有高粱、小麦等粮食成分。香醅在再和食用酒精进行蒸馏串香,形成香醅串香酒,然后再加入部分基酒(基酒为纯粮酿造酒)、食用香料等进行勾调,形成最终的产品。在前述生产工艺中,香醅和基酒都含有粮食成分,因此,诉争产品中含有粮食成分。(二)诉争产品标签标注合法。《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第三款:“食品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第3.1规定,食品标签“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3.4规定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进行标注。据此,我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高粱、小麦等粮食原料,并按照《食品安全法》、GB7718-2011的强制规定,如实标注了所使用的原料。因此,我司对生产的诉状产品配料等进行如实标注是合法的,否则,将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二、诉争产品并未违反食药品监管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2013)244号文(以下简称“244号文件”)的规定。244号文规定:“使用食用酒精勾调的白酒(液态法白酒),其配料表必须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等。”该文件出台的背景是,当时,社会上有不规范的白酒生产企业,对仅使用食用酒精添加食用香料(未添加任何粮食成分)生产的液态法白酒,却在标签中标注了粮食成分,从而误导消费者。244号文的上述规定,目的在于禁止单纯使用食用酒精配以食品添加剂勾调的液态法白酒标注粮食成分。因本案诉争产品中含有粮食成分,根据现行《食品安全法》、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于产品中含有的原料,应当如实标注。因此,本案诉争产品不是“244号文件”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内的产品。诉争产品这样标注,并未违反该规定。三、诉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我司生产的白酒产品都要委托国家酒检中心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能出厂销售。我司就本案诉争产品提供有检验报告,该报告也对诉争产品理化指标(对应产品酒体的质量角度)、感官及标签三个维度出具了检验依据,报告显示,诉争产品理化指标(即对应酒体质量)及标签标示均符合国标。因此,诉争产品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四、针对类似案件,已有多个其他法院判决认定,诉争产品未进行虚假标注,也未违反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前,针对各地消费者起诉诉争产品标签标识违规的类似案件,己有辽宁盘锦、广东佛山、重庆等地法院作出判决,其中,辽宁盘锦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重庆南岸区等一审判决也有生效的。前述判决均认定,诉争产品中含有高粱、小麦等粮食成分,产品标签未进行虚假标注,未违反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西乡店购买了一瓶泸州老窖精制二曲酒500ml,支付货款61元并由被告家乐福公司开具了发票。涉案产品包装的正面上方内容为“泸州老窖精制二曲”、“中国白酒亲民典范”;正面下方内容为“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等;侧面内容为“本品采用泸州老窖优质固态母槽经微生物发酵制成香醅,利用回酒蒸馏提香技术酿制,经精心勾调而成”;背面标注“配料: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产品标准号:GB/T20821”等。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有标注了配料有高粱、大麦等,但是涉案产品没有投入高粱、大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是GB7718-2011,这个是液态法制造,但是被告称投入了高粱、大麦这是固态法制造,认为被告构成欺诈。被告认为其标注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某15年4月3日向被告泸州老窖公司发放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产品名称为白酒,有效期至2018年4月6日;2、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某16年11月11日出具的泸市食药监函(2016)187号《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问题的回复》称,“一、……你公司于某12年3月和2015年4月相继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两次取证均为证书有效期延续,无变更事项,行政许可使用的法律法规一致,证书效力实际相同。二、……你公司取得的白酒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上产品名称表明‘白酒’,具备生产白酒、原酒和液态法白酒的资质”;3、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对被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白酒(液态法白酒)进行抽样检验。该检测院于某15年3月31日作出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发证条件,检验结果中检出: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评定为:符合;4、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泸州老窖精制二曲白酒进行检验,该检验中心于某16年6月29日作出《检验检测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GB7718-2011《食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根据检验报告第2页,应标注的配料表的检验结果包括: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单项判定为:合格;5、2015年11月23日,全国白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作出《关于白酒标签标识问题的回复函》,内容为:一、有关产品名称的说明。……因此,“大曲酒、小曲酒”等是按照糖化发酵剂不同进行的分类,而“固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液态法白酒”是按照生产工艺不同进行的分类,二者不能简单混同。二、有关产品配料的说明。根据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国家标准,液态法白酒定义为“以含淀粉、糖类物质为原料,采用液态糖化、发酵、蒸馏所得的基酒(或食用酒精),可用香醅串香或用食品添加剂调味调香、勾调布成的白酒”。因此,仅采用食用酒精和食品添加剂勾调而成的液态法白酒,应严格按照“食药监食监一(2013)244号”文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若采用液态法白酒其他工艺类型生产的,应在配料表如实标注所使用的相关原料;6、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对泸州老窖二曲酒的酿造工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于某16年4月12日作出了(2016)泸诚证字第0500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人员于某16年3月30日在被告泸州老窖公司331车间内看见车间工人正使用航吊车将甄桶内的酒糟(是酿造过程中添加高粱、小麦等粮食和辅料,经微生物发酵而成的物料)倒在摊晾加曲机上,开动风机进行降温,降温后添加曲药,并将伴有曲药的酒糟运送到堆积发酵区堆积发酵。酒糟堆积发酵一定时间后,将发酵后的酒糟运往窑池中再次发酵,然后开窖、起香舞、上甄、加食用酒精蒸馏,取酒,所取的酒成为香醅串香酒。泸州老窖二曲酒的酒体设计(组合、勾调)工艺为:采用固态法基酒、香醅串香酒、食用酒精、食用香料按一定比例进行组合勾调,经过多道严格的工序,送检合格后,生产二曲酒对外销售。以上事实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公证书》、《关于白酒标签标示问题的回复函》、《关于液态法白酒相关标准的解读》、《关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问题的回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家乐福公司购买了由被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有相应购物小票及发票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不应在配料表中标注高粱、小麦,误导消费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国家标准,液态法白酒是指以含淀粉、糖类物质为原料采用液态糖化、发酵、蒸馏所得的基酒(或食用酒精),可用香醅串香或用食品添加剂调味调香、勾调而成的白酒。其中液态法白酒分为以基酒为基础、以食用酒精为基础和以其他工艺生产的白酒;以其他工艺生产的白酒中包括基酒加食用酒精加香醅串香加食品添加剂,而涉案产品的生产过程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证实被告泸州老窖公司在生产工艺中使用了基酒、香醅串香的事实,且基酒、香醅串香是以高粱、小麦等粮食为原枓加工生产的。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作出的《检验报告》,被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液态法白酒符合发证条件,也确实检出了高粱、小麦、大米、玉米等配料。根据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涉案产品经检验符合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其产品配枓表的检验结果包括高粱、小麦、大米、玉米等配料。综上分析,被告泸州老窖公司在涉案产品的标签上对所使用的高粱、小麦、大米、玉米等粮食原料作.如实标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不存在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其配料标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故原告有关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显  榕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伟庆(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