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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和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864号原告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蓉,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杰,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冯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职工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蓉、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93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13时4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71的小型客车,沿兰州市火车站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十字左转弯准备进站前停车场时,车的左前部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彭某某撞倒,左前轮将原告彭某某的左腿碾压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事故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后经专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2029元。另,被告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71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法院。被告罗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诉讼费其可以承担,鉴定费不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其他赔偿部分在保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6141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4534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1607元,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71的小型客车,沿兰州市火车站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十字左转弯准备进站前停车场时,车的左前部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彭某某撞倒,左前轮将原告彭某某的左腿碾压致伤,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出具第6201022201608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被告罗某某垫付医疗费34407元,后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花费医药费469.88元。原告彭某某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某某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某某所需后续医疗费为12029元左右。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彭某某支付。甘****71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审理中,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均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向原告彭某某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6141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6453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160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甘****7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合计112931元的主张,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均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向原告彭某某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614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某某76141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76141元;二、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398元,原告彭某某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蕊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露????????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