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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苏州骥良物资有限公司与苏州众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骥良物资有限公司,苏州众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25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骥良物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苏州众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苏州骥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众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13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苏州众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苏州骥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4867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计2637元,由原告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77273元,执行费1059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查控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管管理部门查询回单、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3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孙榕宁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