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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820号原告:吴某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罗某某,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大桥镇。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被告李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和解协议》的违约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金牛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开庭审理,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和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7月3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归还欠款,如未按期原告有权恢复执行,同时被告应再行支付违约金3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判决履行完毕后,被告拒绝承担约定的违约金3万元。罗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和《和解协议》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吴某某(申请人)与李某某(被执行人)签订一份《和解协议》,载明:“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李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吴某某5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吴某某5万元。余款及利息共计227820元分成12期,每期支付金额最低不少于190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应在1年内支付完毕。二、如果李某某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吴某某有权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并在逾期利息外再行支付违约金3万元。……”庭审中,吴某某提交一份2016年12月26日其与李某某在本院执行局所作执行笔录,该笔录确认李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账户打款20万元,12月16日又打款一次,同时明确李某某未支付《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3万元,并告知双方如就该款项协商不好,吴某某可另行起诉。庭审中,吴某某提交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该结婚证复印件显示李某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同时该复印件上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李某某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吴某某支付款项,应按约向吴某某支付违约金3万元。故对吴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某某要求罗某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罗某某并非《和解协议》当事人且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且吴某某于庭审中所提交李某某与罗某某的结婚证系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以证明签订《和解协议》时李某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时结合《和解协议》的内容可看出,该违约金系双方在诉讼执行和解过程中另行约定,不能认定为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吴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违约金3万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