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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明,男,1970年8月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明受他人之托,窜至贵阳市白云区建设南路共大贝贝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疑似物零包一个(0.26克)给缪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冰毒疑似物0.26克。经鉴定,收缴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缪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张熠阳、王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3273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毒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受人指使后明知冰毒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明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明系从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