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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5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钟增才、钟晓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增才,钟晓祎,王松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增才(曾用名:钟晓契),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武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晓祎,女,1981年1月9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武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堂,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鲁桔有)鲁桔有,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王宅镇里大坑村康福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旭良,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钟增才、钟晓祎、王松堂为与被上诉人鲁桔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增才、钟晓祎、王松堂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为之前钟增才向鲁桔友借过款未归还,不可能在借款给钟增才,是错误的,第一笔未归还,第二笔、第三笔继续借款的情况比比皆是。2、作为担保人,钟晓祎、王松堂仅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若是对以前借款的延续,担保人也不会提供担保。如果钟增才已经借到钱,则无需再提供担保,如果是之前的借款,钟增才未归还借款是不诚信的行为,担保人也不放心为其提供担保。3、以前的借款有借条和还款协议,原件都在鲁桔有手上,那也没有必要重新出具借条。而且,如果鲁具有如果拿以前的借条继续起诉,钟增才岂不是要归还60万元。4、如果是重新出具借条,则该借条不能表述为又向鲁桔有借款30万元。5、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涂改过时间的借条,因此,不能确定为具体借款时间。6、一审判决认定有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有效,就认为担保合同有效,但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并不必然有效。二、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上诉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鲁桔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有一笔30万元的借贷关系。1、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钟增才向被上诉人鲁桔有借款30万元,当时由上诉人钟晓祎及父亲钟子明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钟增才不守信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对该30万元借款进行延续。2、由于钟增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意识到借款风险,因钟子明系钟增才父亲,年岁已高,已无保证还款能力,为确保债权实现,经债权人、债务人及两担保人在场,一起在武义县城梅郎山公园实验小学边钟晓祎车上续签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3、该续签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任何欺诈或胁迫。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凭证与续签订的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凭证具有连贯和关联性,被上诉人确认为一笔借款,而非两笔借款。二、被上诉人钟增才于2014年5月21日和2015年11月20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两份借条,2015年11月20日借条续签确定后,2014年5月21日的借条已归还给钟增才并作废,被上诉人为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起诉称“鲁桔有与钟增才之间曾有民间借贷往来,2015年11月20日钟增才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鲁桔有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款一份”,这里也仅诉说“曾有借贷往来”。三、两担保人为达到非法的目的,故意在签字时签错名字。四、关于时间问题,担保保合同上的时间已经很明确。鲁具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增才归还鲁桔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归还之日;2、钟晓祎、王松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钟增才、钟晓祎、王松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鲁桔有当庭补充陈述,要求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1日,钟增才曾向鲁桔有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借条履行地为武义县,如发生纠纷,由武义县法院审理;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钟子昌、钟晓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上款项到期后,钟增才未还款,担保人钟子昌、钟晓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1月20日,钟增才重新向鲁桔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鲁桔有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于本人周转。自2015年11月20日到2016年5月20日止。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本借条履行地为武义县,如发生纠纷,由武义县法院审理,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钟晓祎、王松堂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该借条出具后,钟增才未还款,且钟晓祎、王松堂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2015年11月20日的借条是否成立并生效;2、各担保人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焦点一:2015年11月20日,钟增才向鲁桔有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钟增才、钟晓祎、王松堂的签字捺印,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虽然该借条出具时鲁桔有并未实际交付30万元的借款,但并不表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年期间钟增才曾向鲁桔有借款30万元一直未归还,且双方之间仅存在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2015年11月20日的债权为新一笔借款那么双方之间应该存在60万元的债务关系,且在前一笔借款一直未归还的情况下,仍出具同样金额新一笔借款显然违反常理,故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系对2014年双方借款的延续,2015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时鲁桔有实际上向钟增才交付的系其对钟增才所有的30万元债权,故该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针对焦点二:2015年11月20日的借条中钟晓祎陈述其系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其提出该笔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但鉴于原审法院已认定2015年11月20日鲁桔有与钟增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借条中所签的“钟骁祎”与钟晓祎不一致,但钟晓祎自认该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钟晓祎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王松堂是否应承担责任,虽然借条中载明的签名人为“王松塘”但根据钟增才与钟晓祎确认担保人为其娘舅王松堂,且确认王松堂人口登记信息中载明的照片系当时为其担保签字的“王松塘”,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松堂系借条中载明的担保人“王松塘”,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鲁桔有与钟增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钟晓祎、王松堂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钟增才理应及时还款,其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鲁桔有主张要求钟增才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了法律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鲁桔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松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钟增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鲁桔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钟晓祎、王松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追偿权;三、驳回鲁桔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鲁桔有负担484元(已交纳);由钟增才负担2866元,钟晓祎、王松堂连带支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增才未能按照原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计划书归还借款,说明其并不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鲁桔有再向其出借新的30万元不符合常理,故原审认定2015年11月20日所出具的借条系对2014年借款的延续,并无不当。关于借款时间,原借条明确载明是2014年5月21日,对此可以认定。王松堂、钟晓祎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应当为其签字行为承担责任,且钟晓祎在原借条中也作为担保人签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钟增才、钟晓祎、王松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钟增才、钟晓祎、王松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