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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潇潇,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8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不予离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用开水泼被上��人是为了避免遭到殴打,实属无奈,并未发生用刀砍被上诉人的行为,而且至起诉当日,双方仍然共同居住,每日互通短信。因此,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李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李某1、任某婚姻关系;2.判令双方所生之子李某2随李某1共同生活,任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至李某2年满18周岁止;3.确认任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其他未知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1、任某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2。2016年8月4日,任某将开水泼在李某1身上,并拿刀砍李某1,经鉴定,李某1因外伤致双上肤、双倒肩背部及项背部皮肤II°烫伤,累计范围达体表面积5.5%,构成轻伤。双方所生之子李某2目前随李某1共同生活。现李某1以任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某1起诉时女方分娩未到一年,但任某将开水泼在李某1身上,并拿刀砍李某1,致李某1轻伤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法院可受理李某1的离婚诉请,且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随何方共同生活,应当考虑子女的生活习惯及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等,予以妥善安排,以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子李某2目前的年龄、生活环境和李某1、任某家庭的情况,不宜轻易改变李某2的生活状态,且任某亦表示如果判决离婚同意李某2由李某1抚养,故法院认为双方所生之子李某2随李某1共同生活更为适宜。抚养费应根据父母的实际情况,现李某1主张任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李某1与任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李某2随李某1共同生活,任某自2016年12月起每月给付李某2抚养费600元,至李某218周岁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可维系的依据。上诉人在婚姻期间的一些过激行为,不仅伤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更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双方理应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相互爱护,而非相互伤害,给彼此带来痛苦。据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坚决不同意离婚,但依据本案实际案情,双方显然缺乏沟通途径,也未���夫妻和好的实际行动,本院实难支持。关于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外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因双方在一审中未涉及探望权事宜,双方应秉承为孩子健康成长的思想态度,协商处理好探望权事宜。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