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万强盗窃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91号罪犯刘万强,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哈垦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万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履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建议降低减刑��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万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6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优胜分监区)120人第28名。该犯原判罚金刑5000元,服刑期间未缴纳罚金,本考核期内消费总额3598.5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万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该犯在服刑期间履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应降低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万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