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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柏同才与上海宝山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同才,上海宝山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372号原告柏同才,男,1945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胜达,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上海宝���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云林。原告柏同才与上海宝山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同才、原告委托代理人殷胜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同才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名为《集资协议》,实为借款的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集资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50万元,时间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集资分红为年利13%(实为利息),到期本金连同分红(利息)一起归还。如被告延期归还超期期间分红按30%(利息)支付。到期后,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将应得的利息6.5万元再增加支付3.5��元现金,凑足60万元本金,继续借与被告,利率不变,没有明确借款期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云林在原《集资协议》上手书“增加壹拾万元借款,总计陆拾万元”予以确认。嗣后,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3%,连续支付了2011年至2015年的年利息7.8万元、共计39万元的利息。但至2016年底,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并拒接原告电话,目前失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分红为年利率13%,逾期还款期间分红按照年利率30%计算。2、帐户名为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2014、2015年利息各7.8万元,之前的利息均已支付完毕,自2016年起未支付。被告上海宝山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的《集资协议》,虽名为集资,但从其内容及签订对象看,符合借款协议的必要构成要件,且原告的主观认知,也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涉案的《集资协议》,虽名为集资实为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集资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云林通过手书确认增加借款10万元,且有2014年、2015年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据相佐证,故原告所称被告借款本金6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集资协议》的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山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归还原告柏同才借款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宝山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支付原告柏同才的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原告柏同才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宝山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凤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