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112号被告人陆丞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丞,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西安市雁塔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雁塔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12日被刑事拘留,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陆丞在西安市雁塔区其租住处,先后两次容留秦某某吸食了冰毒。2016年12月8日15时许,陆丞在雁塔区公园南路润佳沁尚酒店房间,又容留秦某某吸食了冰毒。当日公安人员将陆丞、秦某某抓获,经现场尿样检测,二人均呈阳性。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丞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丞对其罪行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陆丞在西安市雁塔区其租住处,先后两次容留秦某某吸食了冰毒。2016年12月8日15时许,陆丞在雁塔区公园南路润佳沁尚酒店,又容留秦某某吸食了冰毒。当日22时许公安人员将陆丞、秦某某查获,经现场尿样甲基苯丙胺检测,二人均呈阳性。本案有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所书抓获经过:2016年12月8日22时许,公安灞桥分局民警接到特情提供的线索后,在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润佳沁尚酒店将陆丞、秦某某抓获,并查获了吸毒用冰壶。2、公安灞桥分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陆丞、秦某某的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该分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可证明二人被戒毒的情况。3、现场指认照片可证明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状况。4、被告人陆丞的供述:他自2015年9月开始吸食冰毒,2016年12月8日15时许,他在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润佳沁尚酒店开了房间,在这房间内和朋友秦某某吸食了不到300元钱的冰毒。当晚,公安人员从这个房间里将他俩抓了。一个月前,他还在自己租的房子(位于雁塔区)里和秦某某吸食了两次冰毒。5、秦某某的陈述:他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吸食冰毒。2016年12月8日上午11时许,朋友陆丞打电话让他去玩,当日15时许,他到陆丞在润佳沁尚酒店开的房间内,与陆丞吸食了冰毒,当晚就被警察抓了。大概一个月前,在陆丞租的房子(位于雁塔区)里,他和陆丞还吸食过两次毒品。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陆丞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丞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