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抚顺安盛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安盛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民初141号原告抚顺安盛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开发区高阳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金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海斗,系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00-2号。法定代表人吉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树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抚顺安盛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邵海斗,被告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树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顺安盛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和2015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其中2015年10月29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1.5%。2015年10月30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1.0%。两个协议均约定,如到期乙方未能偿还借款,乙方同意作为抵押物的10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2000元价格归甲方所有,如超过三个月的借款期限,每顺延一个月,抵押房屋每平方米价格相应降价100元。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实际借款给被告1474946.6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74946.68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二、被告至今已超还款期限9个月仍未还款,请求法院根据协议约定按1100元每平方米价格由原告购买抵押商品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确实存在,但是由于企业效益不好,导致不能按期偿还。我们现在只能尽量想办法还款。抵押物的原值要比1100元每平方米高很多,不同意用抵押物进行受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与他人有经济纠纷,需要用款100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1.5%。被告用五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1、坐落于高湾经济区听涛雅苑小区24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为105.36平方米;2、坐落于高湾经济区听涛雅苑小区24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为105.36平方米;3、坐落于高湾经济区听涛雅苑小区24号楼1单元402室,面积为105.36平方米;4、坐落于高湾经济区听涛雅苑小区24号楼3单元1102室,面积为86.64平方米;5、坐落于高湾经济区听涛雅苑小区24号楼3单元1101室,面积为98.88平方米,合计501.6平方米。如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同意作为抵押物的五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归原告所有。如超过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因被告的原因房屋未能办理交接手续,每顺延一个月,抵账房屋每平方米的价格相应降低100元。同时,被告将以上房屋的《商品房单户销(预)售许可证》、《分户图》等交给原告保管。原告于借款当日经被告同意将借款1000000元转给沈阳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缴纳新楼盘的取暖费,请求原告替被告向供暖公司缴纳取暖费5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1.0%。被告用四处(实际是五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1、坐落于高湾经济区听涛雅苑小区24号楼2单元1102室,面积为98.88平方米;2、坐落于高湾经济区听涛雅苑小区24号楼2单元202室,面积为98.88平方米;3、坐落于高湾经济区听涛雅苑小区24号楼4单元1102室,面积为32.55平方米;4、坐落于高湾经济区听涛雅苑小区3号楼3单元11室储藏间,面积为26.32平方米;5、坐落于高湾经济区听涛雅苑小区5号楼03室储藏间,面积为15.7平方米,合计272.33平方米.如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同意作为抵押物的五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归原告所有。如超过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因被告的原因房屋未能办理交接手续,每顺延一个月,抵账房屋每平方米的价格相应降低100元。同时,被告将以上房屋的《商品房单户销(预)售许可证》、《分户图》等交给原告保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付给抚顺市新北方高湾供热有限公司106187.9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付给抚顺市新北方高湾供热有限公司368758.78元,合计为474946.68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为1474946.68元。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虽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关于两份借款协议中,各五处商品房的抵押,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且约定“如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同意作为抵押物的五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归原告所有。如超过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因被告的原因房屋未能办理交接手续,每顺延一个月,抵账房屋每平方米的价格相应降低100元”,该协议约定未能偿还借款,抵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借款部分有效,担保部分无效。现两份借款协议均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4946.68元及从原告借款给付被告之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已超还款期限9个月仍未还款,请求法院根据协议约定按1100元每平方米价格由原告购买抵押商品房一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安盛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4946.68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106187.9元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368758.78元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18元,由被告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纯生人民陪审员 季春洁人民陪审员 于建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