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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执9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美芳申请执行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美芳,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924号之一申请人:陈美芳,女。被执行人: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松,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陈美芳与被执行人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皖182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向原告陈美芳赔付该公司应退还给被告杨炳炎的6万元保证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然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同斌审 判 员  胡银华代理审判员  王连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巢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