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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梁才与勾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才,勾宇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725号原告:梁才,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勾宇鑫,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梁才与被告勾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宇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勾宇鑫立即偿还原告梁才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因创办养鸡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勾宇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勾宇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梁才借款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12月21日,原告将借条返还被告,并约定以前的借条作废,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款5000元的借条1份,并在借条中记载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梁才提交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梁才与被告勾宇鑫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实际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勾宇鑫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勾宇鑫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宇鑫偿还原告梁才借款本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梁才已预交),由被告勾宇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梦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