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中明齐春妍因与被上诉人颜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中明,齐春妍,颜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春妍,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艳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上诉人陈中明、齐春妍因与被上诉人颜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中明、齐春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涛、被上诉人颜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中明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颜艳平向甲方陈中明投资10万元,占甲方衡东县“北京鹤年堂”20%的股份,原告不承担投资风险,如果公司赢利原告按20%分红,如果赢利不理想则按壹分的利息计算。如果原告不再持有股份则被告必须在两个月内将本金全部归还乙方。协议为期两年。两被告经营管理所有的药店“北京鹤年堂”,原告颜艳平并未参与经营管理该药店,也未得到股份分红。被告陈中明后陆续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被告齐春妍父亲办理后事。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中明签订《债务抵押合同》。《债务抵押合同》载明被告陈中明欠原告现金15万元,被告陈中明愿意用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被告陈中明承诺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归还原告现金15万元,如兑现不了承诺,原告有权此房屋,单方处理此事(包括过户)。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中明向原告还款5万元,并把其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中明尚欠有10万元未归还。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颜艳平并未参与经营管理两被告所有的药店“北京鹤年堂”,也未得到股份分红,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债务合同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庭不予以支持。被告陈中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两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各自名下债务的债务由各自偿还,系两被告对债务的分配,具有约束力。但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前,且两被告离婚时原告未知晓该协议内容,两被告对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原告申请的证人董正光和谭红勇庭审证实多次向被告陈中明追讨债务,致使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中明、齐春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颜艳平借款1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中明、齐春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个人合伙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并未参与经营管理衡东县“北京鹤年堂”,也未得到股份分红为由,确认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为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即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诉讼费、申请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颜艳平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上诉人提交通话记录详单证实其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短信与上诉人陈中明联系讨要债务,此份证据与被上诉在一审中提供的短信记录载明的内容、二审中证人胡艳平的证言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中明、齐春妍与被上诉人颜艳平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北京鹤年堂”药店,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只负责出资,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论该药店的经营状况,被上述人均按照约定收回本息或收取固定利润,在药店经营中被上诉人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得到股份分红。此种形式不符合合伙经营中合伙人共同经营、公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法律特征。另根据陈中明与颜艳平在2013年7月19日签订《债务抵押合同》亦证明双方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可。对上诉人提出上述合同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在庭审证实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陈中明追讨债务且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以发送数据电文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该数据电文上诉人陈中明已经收到并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借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中明、齐春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耀芳 关注公众号“”